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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18-06-27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

  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7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住房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发展改革、财政、房地产管理、人民防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卫生志愿者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科学知识的宣传。

  商场、公园、影剧院、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通过设立城管执法岗亭、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方式接受社会举报;对受理的有关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临街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保持立面整洁、完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公示施工工期。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出店铺门窗经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放置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审批。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搭建物和设施,清除废弃物,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停放。禁止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但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者科学规划和建设电子围栏装置,规范车辆停放秩序。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技术规范和标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楼道等场所张贴、涂写、刻画。

  禁止在树木、杆线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张贴栏、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在临街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应当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节能、环保、安全要求,保持完好、整洁,并按照规定时间开灯关灯。

  第十六条 禁止在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管线设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还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安排还建。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维护,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免费开放。提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厕所在上班时间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临街的宾馆、饭店、商场等经营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从车辆、房屋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

  (四)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乱倒垃圾、污水、泔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七)擅自占用绿化带、水域等公共场地种植、养殖;

  (八)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清洗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满足清洗车辆所必需的房屋或者场地;

  (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设施;

  (三)不得堵塞排水管道,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四)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个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饲养人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及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栏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防尘土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防止尘土、污水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

  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日产日清,逐步推行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自行运送至垃圾站(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不能自行运送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性服务企业代运。

  居民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等,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规范使用行驶、定位、装卸记录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水泥、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

  第二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禁止餐饮经营单位利用下水道等市政管网排放油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进行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其他时段和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划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城中村,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家属区以及屋顶露台由本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等,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六)公园、广场、绿地、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七)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者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八)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在建和拆迁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报刊亭、阅报栏、早餐点、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扔乱倒、乱挂乱晒、乱摆乱放、违规设置牌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之外,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市容环境和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的;

  (三)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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