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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冈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二审稿)》征求意见的函

时间:2020-05-27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

       4月2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黄冈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根据《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条例(草案二审稿)》的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6月2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一路8号,邮编:438000,电子邮箱:hgrdfgw@163.com,电话:8673120;传真:8667627)。


                                                                                                   黄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5月27日
 
 
 
 
 
 
 
 
黄冈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二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与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时代新风,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的统一领导,实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坚持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原则,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任务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共青团、工会、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并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自觉维护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不断提升个人品德和文明素养;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并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坚持爱国爱党爱社会主义相统一,积极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公民应当主动接受爱国主义教育,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学习国旗升挂、国徽使用、国歌奏唱礼仪,尊重、爱护和正确使用国旗、国徽,在适宜的场合奏唱国歌。
第九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遵守下列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养成良好个人卫生习惯,勤洗手、勤通风,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正确佩戴口罩;
(二)爱护公厕设施,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三)不得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清理鼠、蟑、蚊、蝇“四害”孳生地。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生态环境,禁止非法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自觉参加义务植树、养绿护绿等活动,遵守护林防火规定;
(二)履行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非法捕猎、运输、贩卖、购买、加工、食用野生动物;
(三)厉行节约,合理使用水、电、气、燃油等公共资源,绿色环保文明出行,积极使用新能源和节能环保用品;
(四)参加娱乐、健身、营销等群众性活动,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并及时清理废弃物;
(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乱倒、混投和乱堆乱放垃圾,不得乱倒污水;
(六)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口香糖、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七)不得在禁止的区域烧烤,不得露天焚烧落叶、垃圾等物质;
(八)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携带宠物外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卫生措施,不得携带宠物到商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携犬外出应当束犬链、口套,并由成年人牵引;
(二)在公共场所等候服务或者参加群众性活动时依次排队并与他人保持适当距离,不得喧哗吵闹、粗言秽语、袒露身体;
(三)使用电梯先下后上,乘坐自动扶梯时站稳扶好,不得随意奔跑、嬉戏打闹;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公共停车位;
(五)不得从车辆、房屋向外抛掷物品;
(六)不得损坏树木、地面、建(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
(七)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得聚集、围观;
(八)遇重大紧急突发事件,应当服从本地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出行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规范使用远光灯、转向灯、喇叭,不得使用手持电话和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设备;
(二)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灯的路口、人行横道应当减速慢行,在行人通过时应当停车礼让;
(三)驾乘电动车或者摩托车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按照划定的车道行驶,注意避让行人和其他车辆,不得闯红灯、逆向行驶、扶身并行、追逐嬉戏;
(四)文明使用、规范停放共享交通工具;
(五)行人过马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通道,不得闯红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使用手机、游戏机等电子设备;在机动车礼让时,应当快速通过。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敬长辈,履行赡养义务,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兄弟姐妹友善关爱,相互扶助;
(四)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五)反对家庭暴力。
第十四条  村民应当遵守下列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持村庄道路卫生整洁,爱护并正确使用厕所、垃圾桶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二)规范饲养家禽家畜,不得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三)不得露天焚烧秸秆和其他杂物; 
(四)遵守乡村规划,不得乱搭乱建;
(五)遵守道路安全规定,不得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土石、柴草等杂物;  
(六)文明祭祀、生态安葬。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积极参与楼院、社区组织的活动;
(二)合理使用公共区域,不得在公共区域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  
(三)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不得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四)爱护公共绿地,不得占用公共绿地种植果蔬、停泊车辆、晾晒物品;
(五)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安装空调和排烟设施,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风俗文明行为规范:
(一)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
(二)自觉推动移风易俗,不搞封建迷信活动,文明节俭操办婚丧事宜,自觉抵制人情风;
(三)积极践行文明餐桌行动,主动使用“公筷公勺”取餐,逐步推进自助分餐用餐,养成健康就餐习惯;
(四)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工作者,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和程序处理医疗纠纷;
(五)尊师重教,协助教师做好学生的教育培养,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教育教学秩序;
(六)关爱、尊重英雄模范、烈士、军人及其家属,不得侮辱英雄模范、烈士和军人。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四)服从景区景点管理,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互联网管理秩序,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低俗、暴力等不良信息;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煽动网络暴力舆论。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扶危救难;
(二)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孤、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三)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
(四)开展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活动;
(五)在冬春季等流行性疾病多发季节或者商场、车站、码头、农贸市场等人流量密集场所,主动佩戴口罩。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建立志愿者服务星级评定、积分兑换等保障激励制度。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可以在其困难时优先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招聘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设立专项奖励资金或者捐赠财产等形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传播以及黄冈红色文化传承与发展。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目标,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公共设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一)公交站亭、停车位、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和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垃圾中转站等环卫设施;
(四)盲道、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
(五)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上述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管理维护,保证设施完好、正常使用、整洁有序。
第二十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岗位工作规范,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质量。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和学风建设,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对网络不文明行为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宾馆、商业零售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可以在村(居)民公约、管理规约、行业协会章程中约定文明行为相关内容,由成员共同遵守。
第三十二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传播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现象,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发挥榜样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和网站等方式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机制;对举报的有关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行为人应当积极配合,行为人拒不配合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供协助。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信息平台,及时录入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并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对严重的不文明行为或者多次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通报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
第三十五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公民有权进行监督,并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不按照规定礼让行人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相关执法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胁、侮辱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黄冈市高新区管委会、龙感湖管理区管委会、白莲河示范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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