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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地方性法规汇编
时间:2021-08-30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年第2号) 《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已由黄冈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9日 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6年9月29日黄冈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饮用水水源地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供水设施的取水地,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共用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和重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详细规划,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规划建设和保护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都应当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设准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确定。 第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和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和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隔离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和行洪。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一)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禁止滥用化肥; (四)禁止使用炸药、毒品和其他化学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投肥、投粪养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 (一)禁止建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禁止码头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物品; (三)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禁止建造坟墓; (五)禁止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六)禁止采砂; (七)禁止取土、采石或者其他开采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外: (一)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二)禁止停靠船舶;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放养禽畜、人工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一)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二)禁止堆放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垃圾、污水、工业废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三)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对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地不力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到有关县(市、区)或者有关单位,并建立重点流域跨界断面饮用水水质保护机制。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总体划定方案; (二)会同水利等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设置及监督管理;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依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一)水利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编制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负责涉水工程建设项目和采砂的监督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作。 (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划定方案;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垃圾治理。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测工作;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用地。 (四)农业(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划定畜牧业禁养区或者限养区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水产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水产品禁止养殖水域,并组织实施;开展水产养殖业水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水域内投饵、投肥、投粪等养殖行为。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域内森林、林地、自然植被和湿地的保护管理。 (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控制饮用水水源地内的规划选址和项目建设。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域内港口、码头、岸线、航道的环境保护和船舶航行管理工作。 (九)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区域内旅游组织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城管、卫生计生、民政、海事、工业和信息化、监察、安全生产监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定期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每月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每季度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信息。 第二十八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发生突发性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供水;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分别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发生突发性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为当事人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提供支持。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和因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同时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水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粪)养殖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第四项,对从事人工养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进行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四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依法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未依法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隔离防护设施的; (四)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巡查、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未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置的排污口、其他不符合要求的设施及污染物,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者治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 第八号 《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已由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20日 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2017年8月25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传承和弘扬革命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遗迹是指近代民主革命以来,在争取民族独立、实现民族复兴进程中产生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兴建的有关纪念设施。 第四条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应当遵循分级保护、属地管理、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真实性和风貌完整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建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旅游、城市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本辖区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对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革命遗址遗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革命遗址遗迹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革命遗址遗迹资源,加强对革命遗址遗迹内涵和历史价值的研究和展示,充分发挥其纪念、教育、传承等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革命遗址遗迹专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的调查、审核与论证。 革命遗址遗迹应当由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认定意见,由文物主管部门研究出具认定报告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一次普查,建立革命遗址遗迹数据库,编制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对列入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其历史价值内涵和现状,依法认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申报更高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终身责任追究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对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予以公示,建立记录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并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遗址遗迹日常修缮、安全巡查、文物保护员聘用等经费予以保障。 革命遗址遗迹发生重大安全紧急情况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安排专项资金,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需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对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革命遗址遗迹上粘贴或者刻划、涂污; (二)在革命遗址遗迹上设置非保护用的广告标牌; (三)转让、抵押非国有革命遗址遗迹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法备案; (四)未经批准改变国有革命遗址遗迹用途; (五)擅自改建、迁移、拆除革命遗址遗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 (二)未经批准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未经批准建设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对革命遗址遗迹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革命遗址遗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在建设或经营活动中发现疑似革命遗址遗迹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处理。 革命遗址遗迹中发现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条 革命遗址遗迹的日常管理维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责任人: (一)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国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二)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集体所有的,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三)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共有的,其共有人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四)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五)革命遗址遗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革命遗址遗迹管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学习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开展日常巡查; (三)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保持革命遗址遗迹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发现破坏革命遗址遗迹行为的,及时报告; (六)进行日常保养与维护,承担日常修缮或者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维修工作。管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革命遗址遗迹修缮工程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具体修缮工作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认领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资修缮革命遗址遗迹的,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革命遗址遗迹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关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有关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五届] 第十号 《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已由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7年10月25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8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2月1日 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2017年10月25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监管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 治理违法建设实行属地管理、源头管控、分级负责、及时查处、部门联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开发区、园区、风景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的相关工作,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治理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是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主城区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责重大复杂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以外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县(市)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利用违法建(构)筑物非法获利。 违法建(构)筑物在土地和房屋征收、征用及强制拆除时不予补偿。 第二章 预防与监管 第九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违法建设治理的宣传。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奖励制度。查处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等,接受举报,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情况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形成以查处机关、街道、社区、村组、物业小区相结合的巡查网络,实行网格化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应当及时予以许可,并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违法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出租房屋严格登记备案审查,发现违法的建(构)筑物出租的,及时移交查处机关;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查处机关依法认定属违法建设的不动产,不得办理登记、变更、转移、抵押手续; (五)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 (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组织和单位应当履行相应义务: (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查处机关;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及时制止并向查处机关报告,协助查处工作; (三)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及个人不得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在建(构)筑物加层、开挖地下室、在外墙开门开窗搭建建(构)筑物、在公共区域搭建建(构)筑物等; (二)违法改变建(构)筑物规划审批用途; (三)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 查处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机制,将违法建设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举报、日常巡查等渠道发现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权处理机关。 第十七条 在违法建设调查过程中,查处机关有权要求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拍摄取证。 查处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查处机关需要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证据材料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 被请求协助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部门并说明理由。因协助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九条 查处机关查处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的,应当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条 查处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查处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查处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查处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许可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其他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对违法建设是否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部门意见,由城乡规划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因建(构)筑物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其他部分安全及相邻建筑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情况重大、复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查处机关的,应当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 第二十三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查处机关针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需要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条 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向违法建设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违法建设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违法建设当事人住所或者违法建设现场,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违法建设当事人是个人的,查处机关应当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本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二)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的,查处机关应当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运送他处存放,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由查处机关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并依法办理提存手续; (三)查处机关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全程录像;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及个人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一)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巡查职责,对违法建设不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的; (二)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投诉、举报,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城乡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通过规划核实的;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备案的;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办理登记、变更、转移、抵押手续的;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对出租房屋备案审查监管职责的; (七)公安机关对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八)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中未履行协助义务的; (九)在违法建设治理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巡查、报告和协助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五届〕 第十四号 《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5日 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7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住房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发展改革、财政、房地产管理、人民防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卫生志愿者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科学知识的宣传。 商场、公园、影剧院、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通过设立城管执法岗亭、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方式接受社会举报;对受理的有关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临街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保持立面整洁、完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公示施工工期。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出店铺门窗经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放置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审批。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搭建物和设施,清除废弃物,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停放。禁止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但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者科学规划和建设电子围栏装置,规范车辆停放秩序。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技术规范和标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楼道等场所张贴、涂写、刻画。 禁止在树木、杆线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张贴栏、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在临街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应当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节能、环保、安全要求,保持完好、整洁,并按照规定时间开灯关灯。 第十六条 禁止在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管线设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还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安排还建。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维护,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免费开放。提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厕所在上班时间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临街的宾馆、饭店、商场等经营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从车辆、房屋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 (四)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乱倒垃圾、污水、泔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七)擅自占用绿化带、水域等公共场地种植、养殖; (八)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清洗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满足清洗车辆所必需的房屋或者场地; (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设施; (三)不得堵塞排水管道,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四)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个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饲养人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及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栏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防尘土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防止尘土、污水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 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日产日清,逐步推行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自行运送至垃圾站(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不能自行运送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性服务企业代运。 居民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等,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规范使用行驶、定位、装卸记录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水泥、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 第二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禁止餐饮经营单位利用下水道等市政管网排放油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进行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其他时段和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划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城中村,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家属区以及屋顶露台由本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等,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六)公园、广场、绿地、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七)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者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八)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在建和拆迁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报刊亭、阅报栏、早餐点、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扔乱倒、乱挂乱晒、乱摆乱放、违规设置牌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之外,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市容环境和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的; (三)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五届〕 第二十号 《黄冈市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20日 黄冈市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6月26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白莲河库区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库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白莲河库区是指东经115°26'5" ~ 115°39'52" ,北纬30°33'44" ~ 30°44'34" 之间,涉库的县79个行政村所涵括的范围,面积约286.7平方公里。 第三条 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白莲河库区划分为三个保护区域: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白莲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二)水域及岸线范围,指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白莲河水库防洪高水位104.9米以下的区域; (三)陆域及集雨区范围,指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及岸线范围外,白莲河库区的其他区域。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白莲河库区水污染的预防和源头治理工作,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倾斜和支持,确保水库入库河流主要控制断面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白莲河水库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白莲河库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标准、资金来源和运行方式。 第七条 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库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库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以及公众参与库区水环境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库区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贯彻实施白莲河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示范区建设总体规划,将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湖泊、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履行下列水环境保护职责: (一)贯彻实施库区水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保护水资源、保持水质; (三)协助做好库区水环境监测和预警工作; (四)在库区水域及岸线范围内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贯彻实施白莲河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示范区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水环境保护长效机制,确保入库河流水质达标。 涉库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库区水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防治水污染,整治污染源; (三)综合治理入库河道; (四)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处置生活污水、生活垃圾; (五)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 (六)防治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七)监督管理工业废水的排放和处理; (八)治理违法建设; (九)治理非法小水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涉库的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库区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涉库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教育、引导和督促村(居)民参与保护活动。 第十三条 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实行河(库)长制,分级分段落实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河(库)长的设立、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和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库区产业结构,优先发展低碳环保产业,支持发展绿色经济。 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库区移民后扶、社会保障、产业转型升级、能源替代等工作,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不断改善库区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库区内的植被,加强生态修复,建设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防治水土流失,增强涵养水源功能。 第十六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规定并保持水库合理水位,采取截污治污、底泥清淤、垃圾清理等措施对水库水环境系统进行综合治理,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水生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保持库区生物多样性,增强和改善水生态系统的自我净化功能。 第十七条 白莲河库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遵循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不得在白莲河库区范围内擅自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禁止在白莲河库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擅自开垦林地,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三)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及农药混合物; (四)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场; (五)在入库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掩埋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采矿; (七)擅自运输危险化学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域及岸线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网箱养殖、围网(堰)养殖、投饵养殖、投肥(粪、药)养殖; (二)毒鱼、炸鱼、电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进行捕鱼; (三)围填水库、排干湿地、截断湿地水源; (四)损毁水库保护标识; (五)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船舶航行、停靠、作业,向水体排放船舶垃圾、残油、废油; (六)非法设置水上浮动设施; (七)建造坟墓; (八)在水库消落区使用农药、化肥; (九)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物品; (十)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倾倒固体废物、丢弃动物尸体;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建设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生物滤池等污水处理设施,对未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就近净化处理。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和涉库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转运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组成,日常工作由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承担。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协调白莲河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示范区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 (二)协调水库水位水量保持工作; (三)协调库区污染综合整治工作; (四)督促库区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查处工作; (五)督促不符合库区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要求的项目及设施的搬迁、关闭、拆除工作; (六)协调解决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中的补偿事宜; (七)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享的库区水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和信息通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库区水环境保护目标、水环境质量、污染防治措施、突发水环境事件、行政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白莲河水库主要入库河流主要控制断面设立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并发布水质信息。 第二十四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莲河库区水环境日常巡查制度,组织库区日常巡查,建立巡查日志。巡查中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库区水环境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并依法处置。 涉库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日常巡查的配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白莲河库区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第二十六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对垃圾处置、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污水处理等事项开展联合巡查和执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市和涉库的县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规定,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制定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库区水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并实施年度考核。 对不积极履责或者不能按照责任清单履责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进行约谈、诫勉,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白莲河水库水质、破坏库区水环境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陆域及集雨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在水域及岸线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涉库的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网箱养殖、围网(堰)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投饵养殖、投肥(粪、药)养殖污染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饵养殖、投肥(粪、药)养殖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六项规定,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船舶航行、停靠、作业或者非法设置水上浮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或者浮动设施; (五)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六)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和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负有库区水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涉库的县是指罗田县、英山县和浠水县。 本条例所称涉库的乡(镇)是指罗田县匡河镇和白莲河乡,英山县经济开发区、温泉镇、南河镇和方家咀乡,浠水县白莲镇和绿杨乡。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 告 〔五届〕 第二十六号 《黄冈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已由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6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6月24日 黄冈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19年12月16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方便公众出行,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引导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公共汽车及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公共服务的公益性事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专用道、换乘枢纽站、候车亭、站台、站牌、站务用房以及加油(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桩、智能化系统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要求,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可持续发展。 交通运输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管理工作以及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国资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使用高效能、新能源车辆。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及车辆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化要求。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的设施建设和运营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共交通发展体系,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逐步扩展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范围。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纳入本级综合交通发展规划。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上一级交通运输部门评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批准后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征求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 (二)政务服务中心、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点)、体育场(馆)、学校、幼儿园、医院; (三)规模居住区、产业园区; (四)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验收、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建设,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并与公众基本出行需求相适应。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配套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配套建设站台等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上已经存在的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的设施和障碍物应当依法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指定方式确定日常维护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需要临时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补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道路条件,划定公共汽车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保障公共汽车的优先通行。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汽车专用道管理办法。市、县(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汽车专用道通行秩序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实现中心城区站点五百米全覆盖、万人公交车辆保有量达到国家标准。 交通运输部门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并做到同站同名。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同步加强自行车、步行等城市慢行系统规划和建设,合理布局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自行车专用道和步行道,改善自行车、步行出行条件,做好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方便乘客换乘和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重点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智能支付、车辆运营调度管理、安全监控和应急处置等信息化系统,促进智慧公共交通发展。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实行特许经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实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适合招标或者无企业申请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特许经营期限为五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取得线路运营权后,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配备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共汽车: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汽车技术标准和安全、环境保护要求; (二)经公安部门机动车登记并确认使用性质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三)性能良好、设施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聘用具备下列条件的从业人员: 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除前款条件外,聘用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取消线路运营权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营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指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公众出行需求。临时指定线路运营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公共汽车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布公益广告。 利用公共汽车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布广告的,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车辆安全行驶、乘客上下车。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运营规定: (一)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班次组织运营; (三)公布规定的票价标准并执行; (四)定期对公共汽车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五)制定服务规范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 (六)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服务系统; (七)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八)对特殊人群减免票价; (九)执行政府指令的抢险、救灾、处理突发事件等应急任务; (十)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运营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美观; (三)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提供有效的票证;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 (六)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引导文明让座,为老、幼、孕、病、残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组织疏散乘客; (八)公共汽车发生故障、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时,引导乘客免费换乘相同线路、相同方向的车辆; (九)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章占道,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十)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工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公共汽车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线路编号、行驶线路示意图、运营价格标准、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等服务标识配备语音和电子报站、投币箱、电子验卡器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线网布局状况进行评估,及时提出优化方案,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学校、产业园区、商业中心、车站的客流需要制定夜间线路、大站快线、微循环线路等,为公众提供多样化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举办大型公共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站点、时间的,公安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告知交通运输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前三日将临时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变更后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临时变更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制定临时调整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完善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运用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和其他有效方式,接受乘客投诉,并于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组织专(兼)职安全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培训、演练。 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应急管理等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社区、学校、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完善监控系统,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动态监管;(三)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在公共交通站场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 (五)在公共汽车内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等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六)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 (七)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日常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维护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性能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乘车的行为: (一)携带犬、猫等活体动物乘车(导盲犬、军警犬除外); (二)吃带果壳、有气味的食品,吸烟、饮酒、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抛撒废弃物; (三)争吵、谩骂、袒胸露背、霸占座位; (四)刻画、损坏座椅; (五)张贴、喷涂小广告; (六)强行上下车或者妨碍其他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不文明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辱骂从业人员;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爆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乘车; (四)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有权及时制止;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及其出(入)口、站台前后三十米以内擅自停放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等; 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汽车;(三)违反规定进入公共汽车专用道;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城管执法或者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有权制止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条件的,应当以划拨方式或者协议方式供地。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补贴补偿机制,支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车辆的购置、更新。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执行的低于运营成本的低票价及承担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学生等减免票和完成政府指令的应急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给予全额补偿;因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原因增加的成本,应当给予合理补贴。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国资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规制办法,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和绩效评价,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龙感湖管理区、白莲河示范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黄冈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与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热爱祖国,积极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奏唱、播放、使用国歌。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目标,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龙感湖管理区、白莲河示范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五届〕第三十五号 《黄冈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已由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25日
黄冈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1年6月24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农村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七章 养老服务队伍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改善人民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以人为本、共建共享、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以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城乡发展相均衡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投入保障机制,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养康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互助性养老、结对帮扶,提倡健康老年人为患病、残疾、独居老年人提供帮助。 支持成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 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在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应当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发展趋势、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以不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首期或者整体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移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养老服务。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已建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通过配套建设或者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整合利用闲置的办公楼、医院等场地、场所和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可以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学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厂房、商业设施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规划、消防审验、建筑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和老年人设施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无障碍设施、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紧急救援等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养老服务设施,满足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接受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分片区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便于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便利购物、文体活动、心理关爱、医疗保健、应急救助等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交由专业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功能衔接,发挥公共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推动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协调做好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其他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工作,调查养老服务需求,宣传养老服务政策,支持和协助各类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探访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定期对城乡社区和农村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 第十八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相关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别推动养老机构建设。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兴办养老机构,并逐步向品牌化、连锁化、标准化发展;通过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参与运营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 优先发展护理型养老机构,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和康复护理水平。 第二十条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在优先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偿托养服务。 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在保障特困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基础上,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兴办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多样化服务,满足老年人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一条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合理确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兴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兴办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对入住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建立个人档案,为入住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化娱乐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加强内部管理,配齐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人员。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防疫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解散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所在地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农村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战略,全面推进以区域性养老机构为中心、以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为网点的农村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城乡养老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服务设施,引入专业机构运营管理,加快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转型升级,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农村特困老年人应养尽养。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与农村养老服务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帮扶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托农村社区、中心村、较大自然村,利用闲置的村集体土地、房屋、农家院等场所,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幸福院等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提供如下服务: (一)为留守老年人、分散供养特困老年人等提供日间助餐、助医、助行等照料服务; (二)为距离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较远或行动不方便的老年人提供配餐、送餐、探视巡访等服务; (三)其他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乡村医生、农村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三十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将关爱老年人纳入村规民约,推动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帮互助、邻里相亲的良好社会风尚。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乡镇卫生院与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统筹规划,毗邻建设,或者在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设立医疗专区。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整合医疗、养护、康复资源,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开展双向合作,建立预约就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双向转介机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鼓励和支持将利用率低的医疗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老年人提供疾病预防、健康检查、慢性病管理、合理用药指导等基本服务。 第三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充分挖掘、利用传统中医药资源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第七章 养老服务队伍 第三十七条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医学、中医药健康养老、康复、护理、社会工作、老年心理学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社会培训机构、养老服务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等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等级认定工作。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养老服务组织的护理人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在治愈前养老服务组织不得安排其从事照护、餐饮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品德、能力、业绩相结合的技能等级认定制度,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待遇逐步提高,对优秀人才在居住落户、住房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服务组织和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养老服务行业。 鼓励和支持在养老服务组织中开发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吸引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定比例集中用于养老服务,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四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兴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采取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优先保障供地。 第四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家庭无障碍改造等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政府购买服务对象应当综合老年人经济条件、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确定,优先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以及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四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托温泉、山林以及中医药等资源,建设养老服务业集聚区和养老服务特色产业基地。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信息管理平台,定期发布服务对象需求、预存和转移志愿服务时间、志愿服务评价等内容。志愿服务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可以将志愿服务人员预存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兑换同等时长的养老服务。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跨区跨部门互通共享,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的养老服务项目目录、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采用云计算、人工智能、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老年人提供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救援、助餐助浴、家政预约、代缴代购、辅助出行等养老服务。 第五十一条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业务设置专属通道,保留现场服务、现金支付服务等方式,并为无法前往现场办理业务的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活动、养老服务组织安全管理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三条 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补助的养老服务组织的政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对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 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以及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依法记录和归集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实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五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有关养老服务规范制定本组织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内容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贴、补助和其他优惠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已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备等。 (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利用社会资源,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四)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其中包含失智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六)特困老年人,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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