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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黄冈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0-10-27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
《黄冈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已由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广泛听取民意,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条例草案文本请在黄冈人大官网(www.hgrd.gov.cn)“立法工作”专栏中查阅。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11月27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黄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0月27日 通讯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一路8号
邮 编:438000 电子邮箱:hgrdfgw@163.com 办公电话:0713-8673120/8360197 传 真:0713-8667627 《黄冈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养老服务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工作所需资金和工作经费有计划、合理地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充分发挥养老服务联席会议机制作用,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积极推动各业务主管部门信息共享与协作,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事项。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范围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与和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承担老年健康工作,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社区、家庭,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水平;会同民政部门整合医疗、康复护理和养老资源,推动养老机构引进医疗资源,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或者与医疗机构建立合作机制;支持医疗机构开展养老服务,通过转型、改扩建等形式兴办养老机构或老年病康复、护理病区。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和中医医院应设立老年病科或老年病康复中心。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医疗保障、地方金融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充分发挥各自职能,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老年人福利】 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为本辖区范围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为65岁以上老年人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健康体检服务,普及老年疾病预防、自救等健康保健知识。 第八条【家庭责任】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实际需要。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及慈善、志愿者服务等社会组织通过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养老服务。 支持成立辖区内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 第十条【宣传引导】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民政、教育、文化和旅游、新闻广电部门应当开展孝德文化宣传教育,营造养老、孝老、敬老的社会氛围。 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志愿者先进事迹的宣传,对在养老服务领域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加强老年健康、理财融资、反诈骗领域的宣传与教育,普及老年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财产安全等知识,增强老年人的保健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注重对以集会、讲座、真人体验等方式推销保健品活动的监管,联合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严厉打击夸大保健品功效的虚假广告。联合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养老领域开展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置和打击。 第二章 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布局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养老服务需求,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1平方米的标准,编制本区域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用地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行业标准】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养老设施建设行业标准和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优先设置于建筑物底层,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配有室外活动场地和公共绿地,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并具备通风、日照、消防安全和紧急救援等条件。 第十四条【住宅区域设施建设】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不能满足老年人需求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整合现有服务设施等方式配备。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参与项目规划、建设、验收和交付全过程,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新建住宅项目未按照规划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不予规划核实。 第十五条【资源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功能延伸,充满发挥公共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将闲置的办公用房、学校、医院、培训中心、宾馆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设施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适老化改造。各类责任主体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改造的原则,对居住区、城市道路、商业网点等公共场所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残联给予项目支持和监督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福利院设施改造,设置护理型床位,开设失智、失能老年人照护单元。鼓励农村福利院延伸服务范围,拓展日间照料、助餐助急、培训指导等综合性养老服务,逐步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转型。 第十七条【设施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需求。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主要内容】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洁、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援助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其他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为特困供养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充分考虑老年人接受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分片区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覆盖城乡社区。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交由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扶持培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街道、社区建立日间照料中心或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将专业服务延伸到家庭,扶持培育一批综合化、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社区养老机构。 第二十一条【管理规范】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与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家庭护老】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担照料责任。 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一定时间的护理照料假,支持其进行护理照料。 第二十三条【互助养老】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患病、残疾、独居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居家养老医养结合】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托管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全面开展养老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提供常见病、多发病和慢性病的诊治、用药指导和转诊预约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根据需要提供上门出诊、健康体检、家庭病床、社区护理等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 (四)推广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一对一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五)根据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合作协议,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五条【智慧养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继续以市场化运作方式推进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从基本生活照料向辅具配置、医疗健康、精神慰藉、法律服务、紧急救援、家政预约、代缴代购、辅助出行等方面延伸。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推动养老机构建设。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供养老人养老需求的前提下,剩余床位可以优先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老年人开放。 鼓励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举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七条【设立原则】 养老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机构性质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入院评估】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及档案管理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建立个人档案,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第二十九条【合同签订】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按照合同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化娱乐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管理】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岗位要求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养老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尊重老年人的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十一条【医养结合机构】医养结合机构是指同时具备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养老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养结合机构的发展。 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 鼓励养老机构可以根据自身规模,在内部依法设立卫生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也可以与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入住老人提供医疗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并按规定享受税费、投融资、用地等有关优惠政策。各地可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养结合服务,鼓励地方结合实际制定多种优惠支持政策。支持社会办大型医养结合机构走集团化、连锁化发展道路。鼓励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投资主体举办医养结合机构。 第三十二条【安全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食品药品、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信息公开】 养老机构的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应当进行公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终止运营要求】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书面告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鼓励投保】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财政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财政资金投入。各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将50%以上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第三十七条【社会力量】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老年康复中心、老年医院、护理院等医养结合机构,引导其向规模化、优质化、品牌化方向发展。 第三十八条【人才培养】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家政学、社会工作等相关专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街道(乡镇)、社区开发一批为老服务岗位,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社会工作、人员培养等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养老职业技能培训。 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企业和组织应当吸纳专业人才,并对从事养老服务的员工进行培训。 第三十九条【人才保障】 从事各类养老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职业防护,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定期安排体检。 在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从业的医师、护士、医技人员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享受与在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条【医保保障】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目录范围,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制度。 第四十一条【补贴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补贴制度。 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下列补贴: (一)本市户籍老年人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符合条件的政府养老扶助对象入住养老机构的享受入住补贴; (二)养老机构享受床位建设、综合运营、电梯安装、医疗机构设置补贴; (三)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享受运营补贴; (四)养老服务组织从业人员享受入职补贴和岗位津贴;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补贴。 养老机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福利院等用电、用水、用气、光纤、宽带费用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二条【评估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能力评估和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护理等级,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医养结合机构等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长期护理保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提供护理保障。 第四十四条【志愿者“时间银行”制度】 建立推广养老志愿服务“时间银行”制度,充分动员和引导志愿者力量参与养老服务。市政府应当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及兑换信息管理平台,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发布服务对象需求、预存和转移志愿者服务时间、评价志愿服务等。 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可以将志愿者预存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兑换同等时长的养老服务。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五条【监管责任】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规定做好新建养老机构消防审批服务。 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价格违法,老年用品虚假宣传、销售及面向老年人的非法集资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劳动用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诚信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发改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及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七条【服务对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助、补贴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构罚则】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相关部门应当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待遇。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养老服务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部门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公务人员罚则】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名词解释】 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包括区域性福利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 居家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利用社会资源,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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