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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时间:2021-01-20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2020年12月29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法制统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章作出的解释; (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机构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监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会议纪要、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六)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其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送备案的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政府令或者公告; (三)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及其说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纸质文本应当采用胶印方式统一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WPS和PDF电子文本。 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和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八条 备案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文号: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备案报告为:黄冈府规备字〔XXXX〕X号 总第X号;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分别为:黄冈府文备字〔XXXX〕X号 总第X号、黄监文备字〔XXXX〕X号 总第X号、黄中法文备字〔XXXX〕X号 总第X号、黄检文备字〔XXXX〕X号 总第X号;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机构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为:黄政办文备字〔XXXX〕X号 总第X号; (四)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为:X常文备字〔XXXX〕X号 总第X号。 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和归档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条 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其是否符合报送备案要求。符合报备要求的,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表,并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职责,提出办理建议,报常委会秘书长审签后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 对不符合报备要求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属于报备范围的,不予登记,并将报备材料退回; (二)对报备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报备格式要求的,告知制定机关十日内补充完善后重新报备。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初步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办理结束后七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时,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并要求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的; (三)违法设定增加国家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授权规定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的;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七条 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废止,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已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审查工作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联合审查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一线工作者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交制定机关办理。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反馈办理情况,并说明理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收到反馈办理情况十日内向提出审查意见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予以反馈。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反馈办理情况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逾期未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仍不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职权和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可以书面陈述意见,并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向社会公布,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机构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市政府办理,并要求六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办理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向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五条 审查终止或者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二十六条 应当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联系沟通、人大代表参与、专家咨询、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并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内容。 对迟报、漏报、瞒报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目录,经督促仍不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每年的常委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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