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前条款内容 |
修改后条款内容 |
修改依据 |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
省委转发《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的意见》关于“贯彻落实宪法规定,制定和修改有关法规要明确规定党领导相关工作的法律地位”的规定。 |
第九条 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
第九条 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
《黄冈市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 |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一)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禁止滥用化肥; (四)禁止使用炸药、毒品和其他化学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投肥、投粪养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一)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和禁止滥用化肥; (四)禁止使用炸药、毒品和其他化学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投肥、投粪养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
第二十一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一)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二)禁止堆放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垃圾、污水、工业废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三)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
第二十一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一)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和禁止滥用化肥; (二)禁止堆放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垃圾、污水、工业废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三)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
《黄冈市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 《黄冈市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 《黄冈市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 |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总体划定方案; (二)会同水利等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设置及监督管理;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林业、卫生计生健康等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总体划定方案; (二)会同水利和湖泊等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设置及监督管理;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依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一)水利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编制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负责涉水工程建设项目和采砂的监督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作。 (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划定方案;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垃圾治理。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测工作;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用地。 (四)农业(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划定畜牧业禁养区或者限养区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水产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水产品禁止养殖水域,并组织实施;开展水产养殖业水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水域内投饵、投肥、投粪等养殖行为。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域内森林、林地、自然植被和湿地的保护管理。 (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控制饮用水水源地内的规划选址和项目建设。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域内港口、码头、岸线、航道的环境保护和船舶航行管理工作。 (九)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区域内旅游组织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城管、卫生计生、民政、海事、工业和信息化、监察、安全生产监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
第二十六条 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依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一)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编制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负责涉水工程建设项目和采砂的监督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作。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划定方案;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垃圾治理。 (三)国土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山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测工作;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用地;依法控制饮用水水源地内的规划选址和项目建设。 (四)农业(畜牧)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禁养区或者限养区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办法并监督实施;开展水产养殖业水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水域内投饵、投肥、投粪等养殖行为。 (五)水产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水产品禁止养殖水域,并组织实施;开展水产养殖业水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水域内投饵、投肥、投粪等养殖行为。 (六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域内森林、林地、自然植被和湿地的保护管理。 (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控制饮用水水源地内的规划选址和项目建设。 (八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域内港口、码头、岸线、航道的环境保护和船舶航行管理工作。 (九七)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区域内旅游组织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八)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城管、卫生计生健康、民政、海事、工业和信息化经信、监察、安全生产监管、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
第二十七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定期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每月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每季度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信息。 |
第二十七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定期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每月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每季度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信息。 |
《黄冈市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巡查。 |
第二十八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保护、水利和湖泊等有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巡查。 |
《黄冈市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 |
第三十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分别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发生突发性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第三十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分别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发生突发性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同时责令停产整顿。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责令停产整治。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二万元以上五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黄冈市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水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粪)养殖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水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粪)养殖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动物卫生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的,由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二十万元以上三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七)违反第七项的,由国土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第四项,对从事人工养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进行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海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第四项,对从事人工养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进行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第四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