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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黄冈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时间:2022-03-08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

      《黄冈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拟提请4月下旬召开的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根据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工作要求,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于3月31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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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审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防治与利用
第四章  监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粪、尿、垫料、冲洗水、动物尸体、饲料残渣和臭气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五百头以上或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集中饲养场所。
本条例所称养殖专业户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五十头以上不足五百头的或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散养户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十头以上不足五十头的或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个人。
其他畜禽养殖量依法折算成猪的当量确定规模。
畜禽养殖规模年出栏量不足十头或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养殖户,应当依法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政府主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促进本市畜禽养殖业实现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引导,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协助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湖泊、市场监管、林业、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引导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养殖协会、合作社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协会成员提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有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发展规划,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应当与乡村振兴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
第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禽养殖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和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种养循环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种养发展空间,以地定畜,以消纳定畜,明确粪肥利用的目标、途径和任务。
第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划定或者调整畜禽禁养区,征求公众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社会服务体系,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产业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规模,规划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中心,为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废弃物处理社会化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扶持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服务体系,组织建设田间储粪池、输送管网等设施。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总量减排要求,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散养户应当建立与养殖数量相适应的化粪池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所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应当与畜禽养殖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运行管理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的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并且保存记载事项的原始记录。
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企业和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应用畜禽废弃物处理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加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采取科学选址、场所密闭、喷洒除臭剂、圈舍通风、建设绿化隔离带、生物吸附、过滤等措施,加强恶臭气体净化处理并覆盖所有恶臭发生源,降低恶臭气体对场区空气质量和周边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三章  防治与利用
十八  养殖专业户新建、改建和扩建养殖场所的,应当到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指导。
重点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中止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或者相关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十九  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理应当根据排放去向或者利用方式的不同执行相应的标准。向环境排放的、作为肥料利用的和用于农田灌溉的应当分别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
禁止在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清运过程中随意倾倒。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清运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数量较大的,鼓励和支持送专业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禁止随意丢弃畜禽尸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染疫畜禽、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通过建设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委托合格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在城市公共场所及乡村等陆域发现病死畜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处理;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以及在陆域发现病死畜禽数量较大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第二十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严格控制饲料、饲料添加剂中重金属元素和抗生素的含量,指导畜禽养殖者规范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有机肥作为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重要方向,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生产、使用的补贴制度,统筹畜禽养殖者、第三方处理企业、农资销售商等相关方建立有机肥产销服务链条,推广使用有机肥。
鼓励政府财政资金扶持的农业项目优先使用有机肥。
第二十 畜禽养殖者可以通过沼气生产、沼气发电和提纯生物天然气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能源化利用。
第二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利用的技术指导,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配套建设输送管网和水肥一体化设施。
畜禽养殖者可以依法按照相关规定配套土地,或者通过与农户签订协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就近消纳利用。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的消纳能力。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土地的消纳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选择合适的地址建设畜禽集中圈养栏舍,对村民居家自养或者本村散养户的畜禽进行集中养殖,实现人畜分离和废弃物集中处理。
县(市、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中养殖工作的指导。
第四章  监管与保障
二十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日常巡查工作,定期了解、核实本区域内畜禽养殖和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二十七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依法接受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八  养殖专业户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报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登记情况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所的地址、畜禽数量、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并建立电子管理台账,与相关部门数据共享。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提供本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所情况,建立畜禽养殖协管员制度。
二十九  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对返田利用、规模化养殖的农用地进行重点监测,防止土壤污染。
三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绿色化、规模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三十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奖补等方式对以下对象进行激励:
(一)粪污零排放的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
(二)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生产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粪污处理利用企业;
(三)从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企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对象进行鼓励:
(一)规模化、标准化养殖的;
(二)在污染严重区域实行综合治理,畜禽养殖者自愿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
三十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专业户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散养户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运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在运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能源化利用,经处理排放的污水超过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本市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畜禽养殖污染物处理台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进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转运过程中未在指定地点倾倒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者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四十  短期饲养从外地调入的畜禽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龙感湖管理区、白莲河示范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二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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