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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时间:2022-05-07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2022年4月25日在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市生态环境局局长 邓中麟 黄冈市人大常委会: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16年9月29日,黄冈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对加强我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群众饮水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国家法律政策的调整,我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面临新情况新问题:一是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完善,《条例》相关内容需要进行调整,以与长江保护法等上位法保持一致;二是随着机构改革的推进,部分部门名称、职能发生了变化,《条例》部分内容需要与之对应调整,三是近年来我市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面积累了一些成熟的经验做法,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固化。为此,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和市政府要求,我们启动了《条例》修订工作。 二、修订的过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以及有关法规、规章、标准、技术规范,2022年2月,我们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自3月份起,我们通过实地调研座谈、书面征求意见、在市生态环境局官网全文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各县(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同时,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对《条例》的修订提出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我们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经2022年4月1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形成《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情况 《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围绕总则、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修订。 (一)关于总则的修订 一是明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二是补充了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的规定。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的修订 主要是对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制定权限已上收,市、县级不再拥有制定权,由国家和省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为落实该法的规定,我们对相关条款的表述进行了修改,明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导制定的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加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三)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的修订 一是厘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与准保护区的关系,以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法律地位。二是优化完善相关条款,对有关同质化的条款进行了归并,结合上位法及有关单位建议,补充提出相关禁止性行为。三是保留、优化部分条款,加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力度。 (四)关于监督管理的修订 一是增设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合监管机制、联合执法机制相关内容,以解决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协调难问题。二是根据相关上位法、机构改革和有关部门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了相关部门监管责任,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合力推进的工作格局。三是补充完善饮用水水质定期监测、信息公开制度,保障饮用水安全。四是补充完善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将饮用水水源地巡查、保护纳入河湖长制管理体系。五是对于污染饮用水水源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修改后明确为检察机关、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强了监督力度。 (五)关于法律责任的修订 一是根据相关上位法和前面章节修订内容,修改了保护区内相关禁止行为对应的处罚规定内容。二是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责不到位的处分规定内容进行了修改。 四、修订后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六章三十八条。 第一章为总则部分。共7条,明确了制定的依据、适用范围、防治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职责,要求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章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共6条,明确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要求。主要明确了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程序,并就规划建设和保护备用饮用水水源地提出要求。 第三章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重点区域的保护。共5条,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重点区域的禁止行为。 第四章为监督管理。共11条,明确了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工作职责。 第五章为法律责任。共7条,明确了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重点区域的禁止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为附则。共2条,明确了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禁止行为处理的责任主体和方式,以及条例的施行时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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