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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黄冈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建议表决稿)》部分条款意见建议的公告

时间:2022-06-16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

  《黄冈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2年4月底由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三审,拟提请6月下旬召开的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表决。6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6月9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分别对条例建议表决稿进行了讨论研究,目前各方对条例禁养区内是否禁止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从事畜禽养殖,是否将农村村民集中居住区500米以内作为禁养区范围,以及是否应当对养殖专业户、散养户违反污染配套设施建设要求设定相应罚则存在争议。6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就相关问题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沟通交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建议,对第十二条作出修改完善,其中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集中居住区500米以内,禁止新增畜禽养殖者;现有的畜禽养殖者不得扩大养殖规模,改建的不得增加污染排放总量,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其有序退出,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对第三十一条作出修改完善,规定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所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承担相应处罚责任。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工作要求,请根据工作实际,针对该两处条款设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操作性提出意见建议,并于6月22日前反馈至黄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系方式:8360197,邮箱:hgrdfgw@163.com传真:8667627)。
    附:《黄冈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建议表决稿)(征求意见稿)》

  黄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6月16日

  

黄冈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建议表决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防治与利用

  第四章   监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促进畜禽养殖业绿色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者,包括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

  本条例所称第三方,是指从事畜禽养殖污染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尿、垫料、冲洗水、饲料残渣和恶臭气体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五百头以上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集中饲养场所;养殖专业户,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五十头以上不足五百头的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散养户,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十头以上不足五十头的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

  其他畜禽养殖量折算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担责的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养殖者主体、社会参与的治理体系,促进畜禽养殖业实现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管、林业、城管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引导等工作,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畜禽养殖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合作社。行业协会和合作社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成员提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预防和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划定养殖区域和禁养区域,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和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内禁止畜禽养殖者从事畜禽养殖: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农村村民集中居住区500米以内,禁止新增畜禽养殖者;现有的畜禽养殖者不得扩大养殖规模,改建的不得增加污染排放总量,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其有序退出,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社会化服务体系,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清运、处置和利用产业化。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规模,规划和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中心以及田间储粪池、输送管网等设施,为畜禽养殖者提供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服务。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以及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等设施。散养户应当建立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化粪池等设施。未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

  未按照前款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所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畜禽养殖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畜禽养殖者自行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运行管理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的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并且保存记载事项的原始记录。

  第三方应当保障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建立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计划、台账,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设置卫生防护距离,采取科学选址、场所密闭、喷洒除臭剂、圈舍通风、建设绿化隔离带、生物吸附、过滤等措施,加强恶臭气体净化处理并覆盖所有恶臭发生源,降低恶臭气体对场区空气质量和周边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三章 防治与利用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理应当根据排放去向或者利用方式,执行相应的标准规范。向环境排放的、用于农田灌溉的或者作为肥料利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禁止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设有排污口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定期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禁止在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清运、处置和利用过程中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清运、处置和利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运载工具中的畜禽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置,不得随意处置。

  在城市公共场所、乡村等陆域发现畜禽尸体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畜禽尸体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置。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监督抽查,建立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指导畜禽养殖者规范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生产、使用的补贴制度,统筹畜禽养殖者、第三方、农资销售商等建立有机肥产销服务链条,推广使用有机肥。

  鼓励财政资金扶持的农业项目优先使用有机肥。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者通过沼气生产、沼气发电和提纯生物天然气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种养循环发展空间配套建设输送管网和水肥一体化设施,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

  畜禽养殖者可以通过依法配套农田、园林、林地等,或者与养殖、种植经营者签订协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达标后进行消纳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指导与服务,推广经济高效的畜禽养殖污染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艺、技术以及装备,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以及畜禽粪肥还田的方式、时间、用量等进行指导。

  鼓励畜禽养殖者、第三方使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先进工艺、技术以及装备。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不足十头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养殖户,应当依法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选择合适的地址建设畜禽集中圈养栏舍,对村民居家自养或者本村散养户的畜禽进行集中养殖,实现人畜分离和废弃物集中处置。

  第四章 监管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日常巡查工作,定期了解、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和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并建立电子管理台账,与相关部门数据共享。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还田利用、规模化养殖的农用地进行重点监测,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奖补、示范奖励等方式,激励粪污零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扶持绿色化、规模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所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一)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养殖专业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散养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第三方未按照要求保障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在运行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或者被染疫畜禽、畜禽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短期饲养从外地调入的畜禽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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