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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对政府建设和工作有哪些新规定?

时间:2022-12-19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

编前话

       今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对政府建设作出了新规定。11月下旬,应市政府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的安排,省“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市法学会副会长、市人大常委会机关一级调研员黄新国以“认真学习贯彻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高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为题作了专题宣讲,主要包括地方组织法修改的重大意义和主要内容、系统把握地方组织法对政府建设和工作的有关规定、贯彻地方组织法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几点建议等三个方面。现将其中的第二部分内容即“地方组织法对政府建设和工作的有关规定”刊发如下,供政府系统干部和读者学习参考。
       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支撑。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完善地方政府职权,是这次地方组织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此次修改,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实践经验,对原第四章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重要修改并分四节表述(即一般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且增加了不少新内容,此章由原来的15条增加到28条,新增了13条占整个法新增(由69条增加到90条)21条的61.9%。从地方政府建设的原则,到地方政府机构设置、职权充实,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范,再到基层政府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关系的理顺,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关于加快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的要求,对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法保障。经分析对比,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对政府建设和工作主要有以下新规定。

       一、专设一节“一般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原则要求

       (一)新增第六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坚持依法行政,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进一步强调法治政府建设。

      (二)新增第六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进一步强调服务型政府建设。

      (三)新增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加强廉政建设,建设廉洁政府。”进一步强调廉洁政府建设。

      (四)新增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设诚信政府。”进一步强调诚信政府建设。

      (五)新增第六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务公开,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强调公开政府建设。

      (六)新增第六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决策的质量。”进一步强调政府决策质量。

      (七)新增第六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正确行使。”进一步强调政府接受监督及其目的。

       同时,新增条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进一步贯彻了《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与时俱进调整充实相关职权,进一步凸显新时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作用
       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职权,有以下调整补充:
       (一)在“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这一职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明确:“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第七十三条职权之五)。进一步补充明确了政府编制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职能。
       (二)将“环境和资源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计划生育”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并新增“社会保障”,删除“监察”作为行政工作范畴。修改完善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第七十三条职权之五),进一步调整充实了政府的行政工作范畴。
      (三)新增款项规定“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第七十三条第七项),进一步强化了政府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贯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决定。
      (四)将原规定“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充实修改完善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帮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第七十三条职权之九),进一步明确了对少数民族合法利益和风俗习惯的保障,贯彻了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
      (五)新增第七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涉及个人、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布和备案。”既衔接了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又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和要求。
       三、完善政府机构设置原则,并明确可以加强区域合作建立跨部门指挥协调机制
       (一)将原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充实修改完善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高效以及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并补充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要“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衔接了《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相关规定。
       (二)新增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结合地方实际需要,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合作。”(第一款);“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区域合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第二款),衔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的相关规定。
      (三)新增第八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建立跨部门指挥协调机制。”衔接了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
       四、新增相关条款,进一步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制度
       (一)新增第八十六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这主要是为了弥补2009年已废止(1954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后的国家层面立法空白,进一步明确了街道办事处工作任务和职责,既贯彻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精神,又为地方关于街道办事处的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新增第八十七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衔接了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条款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贯彻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精神。
       (三)新增第八十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列席有关会议的制度。”贯彻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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