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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时间:2023-05-15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与农业农村(畜牧)部门紧密配合,共同做好犬只收容、留检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协助收容流浪犬只。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监测、处置工作;监管犬类诊疗服务机构和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指导犬类免疫、检疫、发放犬类免疫证和犬只收容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诊治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第六条 住宅小区管理单位或组织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管理,及时发现、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及时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等宣传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依规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本市实行分区域限制养犬,设立禁养区、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

  禁养区是指机关团体办公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以及由公安机关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其他禁止养犬区域。

  限养区是指黄冈市中心城区、县级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以及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养区和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限养区养犬实行登记管理和狂犬病免疫制度,禁止无证养犬。

  第十二条 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15日内,携带犬只至县级以上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许可的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已取得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四条 饲养犬只应当进行登记,出生不满三个月的幼犬除外。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或指定的登记机构申请养犬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新续的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本市犬只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连续居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不超过2只。限养区内个人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及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六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所养犬只符合相关规定,为犬只免疫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单位是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管理和驯养;

  (四)所养犬只符合相关规定,为犬只免疫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或指定的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以及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逾期未补办的按无证养犬处理。

  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犬只生育的幼犬,可送他人领养。领养人应按本条例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 养犬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禁止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单位养犬应当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二)携犬只出户时应当为犬只戴犬牌,使用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超过1.5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每人限牵引1只,主动避让他人,肩高超过四十五厘米的犬只还应当戴嘴套;

  (三)高峰期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影剧院、商场、超市、旅馆、餐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城际列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七)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十)鼓励为犬只实施节育手术;

  (十一)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残障人士携带导盲犬,辅助犬的,不受前款二、三、四项规定限制。

  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不得携犬外出;因以上情形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采取配戴嘴套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村(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主体责任,按规定要求向登记机关报备注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犬尸。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宠物交易、诊疗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限养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二十五条 限养区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场所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禁止交易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口犬只应当经入境动物检验检疫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

  (三)从事犬只经营性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四)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犬只的收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

  公安机关应会同农业农村(畜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规划、建设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指导做好犬只收容留检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类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处置。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犬类留检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犬类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犬类留检场所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八条犬类留检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并登记造册;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弃养、没收或者无人认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

  第二十九条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立即将犬只送往犬类留检场所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无害化处理。对疑似狂犬病已对公众产生威胁或造成伤害的犬只,可依法捕灭。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养犬人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佩戴犬只识别牌、束犬链(绳)牵引、戴嘴套、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犬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未经驾驶人同意乘坐出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放任犬吠噪声影响他人工作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犬只,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非必要携犬外出或者确需携犬外出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养犬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遗弃、逃逸的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阻碍养犬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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