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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黄冈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3-07-10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

  《黄冈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和《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已由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6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为了进一步广泛听取民意,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两个条例草案二审稿的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8月1日前以电话、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黄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7月10日

  通讯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一路8号

  邮 编:438000

  电子邮箱:hgrdfgw@163.com

  办公电话:0713-8676021

  传 真:0713-8667627

附件

黄冈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重点管理区为市区、县城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做好辖区内犬只的免疫、登记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等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等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捕捉流浪犬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发放犬只免疫证明,监测处置犬只狂犬病疫情,监管犬只诊疗服务机构,配合做好捕杀狂犬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并对其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  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禁止饲养的犬只名录、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烈性犬,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二只,单位饲养犬只的,犬只数量应当与护卫工作需要相符合。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准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处置。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采取绝育措施,对绝育的犬只,登记或者年检时可以减免犬只标识牌等费用。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未经免疫的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并公布犬只免疫网点。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应当实行犬只登记管理制度。养犬人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公布的地点或者网络平台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
(三)犬只已按规定免疫;
(四)犬只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拥有固定且独立场所,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并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和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公布的地点或者网络平台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人提交的养犬登记材料,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审查不合格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养犬免疫、登记、监督、管理等信息互联共享;开展便民服务,逐步实现养犬登记、续签等手续网上办理。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标识牌等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建立或者委托第三方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置流浪、走失、送交、没收的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对收容留检的犬只登记造册,并建立犬只免疫、领养等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收容的犬只:
(一)能够查询到养犬人的,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犬只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犬;
(二)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期满无人认领的,视为流浪犬;
(三)弃养犬、流浪犬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或单位领养;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过十日无人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在住所内饲养,禁止在住宅共有部分、小区公共区域饲养;单位养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
(四)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束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犬链(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二)不得携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和候车(船)室、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四)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六)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其他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状况,划定城市公园、广场、绿地遛犬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养殖、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证照、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环境卫生,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接受检疫,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来源、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养犬人在住宅共有部分、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外出未束犬链(绳)牵引、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未经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排泄物未即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草案二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活动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按照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属地管理、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原则,建立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的各方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统筹推进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物业服务和管理实行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的属地管理原则。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社区(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六条  业主身份的认定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首次交付房屋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八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因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需要对业主身份进行比对核实或者确认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和负责征收补偿、拆迁安置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筹备组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等形式,其表决方式应当如实反映业主意愿。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直接送达业主;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条  住宅小区内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以栋、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征求的意见在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五到十一名单数成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鼓励和支持业主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公职人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参选业主委员会主任,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街道(乡镇)、社区应当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人选推荐和审核把关。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出现缺员时,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数的顺序进行递补。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名单应当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布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并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业主委员会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当行为。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老旧小区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新交付物业项目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其他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主管)单位等九至十三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成员名单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向业主公开物业管理相关信息,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物业管理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小区公共收益中列支。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适当的工作津贴。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财务人员等专职人员,负责协助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和财务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以及业主委员会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可以依法领取报酬和津贴。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十八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物业承接查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业主代表可以参与,并对承接查验结果签字确认。
物业承接查验结果应当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开。
第十九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档案资料复制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终止十日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并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业主代表确认。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情况等因素,每两年对物业服务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物业合同中约定。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明确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主体,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三条  一个住宅小区只能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与业主委员会办理完全部交接手续,履行交接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增加收费内容;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四)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改换门禁、设置道闸限制业主进入小区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五)违反规定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改造;
(六)提供或者编造虚假信息,影响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七)干扰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和业主委员会选举;
(八)损坏、擅自停用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九)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十)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下列事项: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物业区域内停车位、车库的销售、出租、分配以及使用情况;
(六)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做好住宅小区内清扫保洁、绿化养护、维修维护、安全管理、停车管理等综合服务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和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巡查,及时对违法违规以及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执法活动。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传染病疫情、火灾、燃气安全事故等突发性事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开展应急防控和救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业主大会未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也未约定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共同承担管理责任。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下,组织提供临时服务。临时服务内容仅限于环境卫生、垃圾清运、电梯运行、消防安全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相关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临时服务实施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对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综合环境和物业管理。
对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基本物业服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承担义务。
三十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装饰物;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三)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四)将无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厨房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的上方;
(五)发出超出规定标准产生生活噪声;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超负荷、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擅自占用居住区绿地,或者擅自移植、砍伐小区内的树木等;
(八)损坏、挪用、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消防车操作场地;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饲养犬只、家禽家畜;
(十)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
(十一)高空抛物;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三十一  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外,影响相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小区内的商业用房开展民宿、培训等服务的,应当具备消防、安全、卫生等必要的条件,遵守法律法规、本市相关管理规定以及物业管理规约,依法向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公安、商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同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开工前书面告知施工时间、施工期限、垃圾堆放和清运要求以及施工安全禁止行为等事项。
装饰装修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对装饰装修行为的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对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应当履行劝阻、报告职责,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十三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建设单位依法出售车位(库),应当进行公告。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属住宅配套车位(库)的,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库),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有多余车位(库)的,可以向其他业主出售或者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车位(库)的出售、租赁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设单位应当公开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库),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占用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以及相关收费和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车辆停放管理义务,并加强巡查,及时督促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驶离;督促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三十四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专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专有部分所有人承担。
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保修期满后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有的业主分担;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保修期内,发生保修情况建设单位未能及时保修的,保修期中断计算,从建设单位实际履行了保修责任后继续计算到保修期满。
十六条  支持业主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改善居住条件。本幢或者本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申请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制定扶持政策,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供便利。
第三十  住宅物业、住宅物业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百分之三十或者未建立账户的,应当按照规定续筹、补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续筹、补建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共有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
(一)屋面、外墙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的;
(三)消防设施故障的;
(四)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七)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维修申请后,应当即时核准并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业主委员会或居(村)民委员会无法或不及时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会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立即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代修费用应在完成代修后一个月内经审计在住宅小区范围内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三)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并监督其合法有效运行,为业主电子投票提供支持;
(四)对物业服务人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相关考核考评;
(五)管理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对物业服务人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提供查询便利;
(六)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七)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制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规范物业收费行为;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物业区域划分,负责在土地出让前的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验收,并对规划停车位权属进行政策指导;
(三)公安机关负责指导住宅小区内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擅自刻制业主自治组织印章、干扰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的行为;对小区内车辆乱停乱放,拒不整改的行为进行处置,对小区内饲养犬只行为督促指导,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民政部门加强对居(村)民委员会下设的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监督;
(五)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和工作机制,指导加强住宅小区矛盾纠纷的疏导、调解;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在住宅小区内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住宅小区内的电梯、机械式停车设备、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及时查处物业管理中的收费及价格违法行为;
(七)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查处损坏(停用)消防设施和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电动车违规充电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住宅小区内消防设施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住宅小区违法建设、在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破坏房屋外立面、违规装饰等违法行为;毁绿、种菜、养殖家禽家畜、生活噪声油烟扰民、违反城市市容市貌等行为。
法律、法规对相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十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对物业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四)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的移交、接管;
(五)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六)管理物业档案,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核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产、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四十三  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二)派员参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了解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三)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十四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业主决策信息系统公布联系单位、举报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因行政执法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开展执法工作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阻拦并提供便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停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出租停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十八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四十九  非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五十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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