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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黄冈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4-11-05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黄冈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已由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10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广泛听取民意,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2月5日前以电话、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黄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1月6日 通讯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一路8号 邮 编:438000 电子邮箱:hgrdfgw@163.com 办公电话:0713-8676021 传 真:0713-8667627 黄冈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保护古树,树龄在300-499年的树木为二级保护古树,树龄在100-299年的树木为三级保护古树。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名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遵循全面保护、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按照二级保护古树由市级负责、三级保护古树由县级负责的原则,将古树名木的管护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执法、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探索信息化、智能化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模式,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第十条 市、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列入保护的古树名木,按照下列程序依法鉴定和公布: (一)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由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上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鉴定和公布。 (二)二级保护古树,由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初步鉴定,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核。鉴定为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报省林业局备案。 (三)三级保护古树,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鉴定为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报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少于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古树群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少于林缘向外5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古树名木保护牌可以采用二维码等电子方式标明树木名称、科属、树龄、编号、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公布保护时间、保护范围、举报电话等内容和信息。悬挂或者竖立古树名木保护牌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架、围栏、避雷装置、盲沟与暗井等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养护责任单位或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由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地、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军事区域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城市公园、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城市居住区、居民庭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 (六)乡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方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农村其他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九)权属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四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单位、养护责任单位与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签订日常养护责任书,明确日常养护权利和义务。 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通过养护责任单位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一)古树名木生长异常、可能死亡、遭受自然危害的; (二)古树名木生长状况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 (三)古树名木遭受人为损害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养护责任人在报告前应当及时劝阻。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病虫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可能死亡、遭受自然危害等情况的古树名木,及时实施抢救、复壮等措施;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消除危害。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养护责任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家或者有资质的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提供专业化的指导和养护服务。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通过养护责任单位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依法鉴定和注销: (一)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经鉴定确系已死亡的,由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 (二)二、三级保护古树,经鉴定确系已死亡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实地核查,确认非人为原因导致死亡的,向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非法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买卖、非法运输; (四)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修剪枝干、采摘果叶; (六)刻划、钉钉、攀爬、折枝,在古树名木上架设线缆,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放物品; (七)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燃烧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等破坏古树名木生长环境的行为; (八)破坏古树名木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九)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移植、复壮、养护等费用。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依法移植: (一)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由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上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植。 (二)二级保护古树,由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整理汇总相关材料向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植。 (三)三级保护古树,由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整理汇总相关材料向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植。 第二十一条 坚持古树名木生态保护和可持续性发展,深入挖掘古树名木的重要历史、文化内涵,发挥其景观价值,科学开展生态旅游。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养护不善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由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由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移植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树龄在8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可以参照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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