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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时间:2025-06-18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六届〕第二十一号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6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18日 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纳入文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议事范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款中的“民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款中的“有关部门”。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依托革命遗址遗迹创建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青少年社会实践等基地。”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列入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其历史价值内涵和现状,依法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或者认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申报更高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革命遗址遗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方可实施。” (六)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革命遗址遗迹红色旅游开发,合理利用革命遗址遗迹资源,提升红色旅游内涵和影响力。”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三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业务活动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四项,擅自改变属于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革命遗址遗迹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五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对《黄冈市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及农药混合物”和第四项中的“养殖小区”,将第四项中的“屠宰场”修改为“屠宰场(厂)”。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制定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库区水环境保护责任清单。” (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排干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项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倾倒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黄冈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要求,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可持续发展。” 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推广应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公共交通的设施建设和运营服务。” (三)删去第七条。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推进区域之间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遮挡、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需要临时遮挡、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补建或者给予补偿。”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无企业申请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择优选择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重点岗位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等安全防范责任。”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终止运营服务;因破产、解散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报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指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确保运营服务不中断;需要重新确定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企业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确定。”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项中的“班次”。 第三项修改为:“(三)公布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九项中的“车次”。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合理安排驾驶员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妨碍其他乘客正常上下车”。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强登”修改为“强行上下车”;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向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投掷物品”。 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告城管执法或者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有权制止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褒扬激励。” (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条件的,可以以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供地。”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国资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规制办法,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开展成本费用年度审计和运营服务质量绩效评价,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按照规定及时给予补贴补偿。” (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黄冈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能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褒扬激励。”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以不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首期或者整体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养老服务,不动产权利归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主要收住特困人员、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 (五)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上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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