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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关于修改<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等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6-05-07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

  《关于修改<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等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已由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4月28日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广泛听取民意,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决定草案的修改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6月10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黄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5月7日

  通讯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一路8号

  邮 编:438000

  电子邮箱:hgrdfgw@163.com

  传. 真:0713-8667627

 

关于修改《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等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一、对《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新增第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认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为城镇居民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土地和农用地上修建的违法建设,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机制,研究解决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款中的“(开发区、园区、风景区)”修改为“(开发区、园区、风景区、林区、库区)”。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是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村(社区)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依法具有违法建设查处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统称为查处机关。”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违法建(构)筑物在土地和房屋征收、征用及强制拆除时不予补偿”修改为“违法建(构)筑物在土地和房屋征收、征用、城市更新及强制拆除时不予补偿”。(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项内容增加“同时要强化规划审批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管责任,从源头防范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项与第三项合并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对出租房屋严格登记备案审查,发现违法的建(构)筑物出租的,及时移交查处机关。”

  将“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查处机关依法认定属违法建设的不动产,不得办理登记、变更、转移、抵押手续”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查处机关依法认定属违法建设的,在违法状态消除前,不得办理登记、变更、转移、抵押等手续”。

  新增二项“(四)供水、供电等经营服务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供水、供电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六)房地产销售单位不得采取赠送使用面积等方式,误导购房者占用公共空间进行违法建设。”

  (六)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违法在建(构)筑物加层、开挖地下室、在外墙开门开窗搭建建(构)筑物、在公共区域搭建建(构)筑物等”修改为“违法在建(构)筑物加层、开挖地下室、搭建建(构)筑物等”。

  (七)新增第十九条“对城镇规划区内涉案建设工程或者建(构)筑物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等事宜,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征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定性意见。”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查处机关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者建设档案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查处机关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依法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强制拆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子以删除。(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城镇规划区内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实施机关组织实施。

  在乡村规划区内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实施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公安、规划、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子以配合。”

  (十三)新增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规划用途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新增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供水或者供电经营服务企业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服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第二十八条新增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三十条已作为现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表述,不再单独作为条款。

  二、对《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所在地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积极探索治理新模式,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工作和城市建成区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与、协助、配合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和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提倡和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律公约,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四)将第五条删除。

  (五)增加第七条内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地域特色与文化内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公布实施。”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禁止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擅自进行改建,禁止以破墙开门开窗等方式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容貌。”

  (七)将第九条原内容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增加第一款“在城区内设置的各类围挡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发生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超出设置期限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拆除。”

  (八)将第十条增加第二款“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综合考虑市容和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时间划定一定的公共区域用于从事临时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

  增加第三款“在划定特定公共区域内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并书面承诺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经营者应当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九)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应当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审批。期限届满后……”修改为“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应当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意。同意期限届满后……”。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泊位内,并按导向标指引有序停放。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车行道等公共区域私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及停车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空闲置地块等公共区域,通过设置围栏、地锁、标线等方式圈地建设停车场或收取停车费。”

  (十一)增加第十三条内容“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资源、市民出行需求等,确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并实行动态调整。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以及车辆投放数额,并加强日常监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系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增加第二款“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密闭运输和处置等设施、设备的建设”,原第二款、第三款调整为第三款、第四款。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资质的企业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含电子证书),按照有关的规定行驶,运输车辆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信息全过程数字化、信息化监管。”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该条第五项修改为“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等,由经营者或管理者负责”;将第七项内容修改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沿街商户等场所,由管理单位、经营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沿街散发商品广告、传单,擅自占道加工、制作、修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增加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增加第三十八条“在依法设置或者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第三十九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使用前,经营者应当将投放车辆的编码信息向主管部门备案。经营者将未经备案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违法投放的车辆,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停放;情节严重,且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将违法停放的车辆搬离现场,并可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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