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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

时间:2016-07-11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6年5月20日黄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89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评估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立法评估包括地方性法规案付表决前评估(以下简称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表决前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的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预测和研判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研判,并提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表决前评估:

(一)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可能不适宜的;

(二)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可能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较大风险的;

(三)存在可能影响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大因素或问题的;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提出开展表决前评估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法工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后对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与地方性法规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相关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调整,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提出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明确具体实施机构。

第五条 立法评估可以就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案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其中某项制度进行评估。

立法评估采用座谈会、论证会、专题调研、专家咨询、统计调查、实证分析、网络征询、文献研究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立法评估事项,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对立法评估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可以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等进行评估工作。

第八条 立法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形成评估报告。

第九条 表决前评估报告包括评估工作情况、立法选题的可行性和成本效益分析、对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产生的影响及有关问题。

表决前评估报告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列入审议结果报告内容,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地方性法规实施基本情况,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产生的影响,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建议。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由实施评估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工委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优先考虑。修改地方性法规时,提案人应当参照评估报告提出修改建议。

第十一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在立法评估中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立法评估工作所需费用在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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