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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时间:2016-07-11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6年5月20日黄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89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论证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立法论证,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和人大代表,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述并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根据立法活动的阶段性特点,立法论证可以分为立项论证、起草论证和审议论证。

第四条 立法项目在立法权限、必要性、可行性存在较大争议的,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由主任会议决定进行立项论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起草阶段,涉及技术问题、专业问题,需要提供科学依据和解决方案,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进行起草论证。

第六条 已经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符合第五条所列情形,没有进行起草论证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稿组织论证。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针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法工委在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记录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可以提出立法论证的建议,由法工委汇总,并根据需要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八条 立法论证一般采用论证会的形式。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行论证会。

第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立法论证。

第十条 论证会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论证会举办单位负责人;

(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

(三)相关领域的实务工作者;

(四)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人大代表;

(五)市政府法制办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

(六)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一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十日前确定论证会议题和参加人员。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七日前将论证会议题、时间、地点、参加论证会的具体要求及相关材料送交参加人员。

第十二条 论证会由举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受其委托的人员主持。论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论证会开始,介绍论证会参加人、论证的议题和论证会议程,说明论证会的目的、论证的重点;

(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和情况予以说明;

(三)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会议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

第十三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记录论证会的有关情况,形成会议纪要,制作立法论证报告。论证报告作为地方性法规立项以及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参考资料,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立法论证工作所需费用在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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