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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6-05-30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

    5月26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黄冈日报和黄冈人大网等媒体将刊发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条例(草案)全文及其说明己附后,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7月1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地址: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市委大院13栋二单元101室,邮编:438099,电子邮箱:hgrdfgw@163.com, 电话:8360197,联系人: 江海松、姜松涛,传真: 8667627) 。谢谢您对我市地方立法工作的支持!(法工委)

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城乡居民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结合黄冈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溪塘、地下水井等水源地。饮用水水源地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供水水源地。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责,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入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做好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不受污染,有权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信息保密并及时予以处理。

本行政区域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对我市饮用水水源地污染、破坏等行为,我市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照本条例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水产养殖业发展规划、湿地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互衔接。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流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地。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长江黄冈段、倒水河、举水河、巴河、浠水河、蕲河、华阳河、滠水、白莲河水库、浮桥河水库、金沙河水库、垅坪水库等重点饮用水水源地拟定详细规划,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地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第十一条  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建、交通运输、规划、农业(畜牧兽医)、卫生计生、林业、水产等部门拟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污染和破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的划分范围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确定。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按以下规定执行: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200米范围内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地下水型取水口周边30米—50米范围。

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可以严于以上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三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相应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采取信息化手段对上述水源地保护区进行监控、管理,逐步实现视频远程监控。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Ⅲ类水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Ⅲ类水要求。

第十五条 市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住建、卫生计生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和水质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取消、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取消的必要性和调整的可行性,对调整后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标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规划建设本区域的饮用水备用水源,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并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障正常启用。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九条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投肥、投粪养殖,不得使用炸药、毒品和其他化学品捕杀鱼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直接向准保护区排放废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二十条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节  集中式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城市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四)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五)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Ⅲ类标准;

(六)不得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七)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禁止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置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或者前款规定的管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已建成的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节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以下规定设警示标志:河流型水源保护区取水口周围100米处设置隔离防护措施,上游500米处设置保护标志;湖库型水源保护区周围500米处设置隔离防护措施和标志;联村、联片或单村取水井周围100米处应设置隔离防护措施和标志。

第二十六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建、水利、卫生计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总体划定方案;(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水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二)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三)加强涉水工程建设项目和采砂监管工作;(四)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五)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二)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划定方案;(三)设置饮用水水源隔离设施和保护标志;(四)建设备用水源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一)矿山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监管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二)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监测工作;(三)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地内的用地和项目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将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域划定为畜牧业禁养区或限养区,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三)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办法,发展绿色农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水产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划定水产品禁止养殖水域并组织实施;(二)开展水产养殖业水污染防治工作,取缔水域内投肥、投饵、投粪养殖行为,推行生态养殖;(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域内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饮用水供水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卫生监测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地内的规划选址和项目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域内船舶、港口、码头的环境保护工作。

在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内从事经营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监管工作。

禁止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许可。

第三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区域内组织旅游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监测;(二)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三)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定期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计生、供水单位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自动监测监控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等信息。

饮用水水源保护信息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河流(湖泊、水库)管理机构、供水单位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巡查。

有关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市环境保护、水利、住建等部门对各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不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x月x日起施行。

关于《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6年5月26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张社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民政府,就《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饮用水水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是民生大事。市委、市人大、市政府高度重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今年初获得地方立法权后,《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作为我市首部立法项目列入2016年市委工作要点、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市政府重点工作任务。

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立法工作,用法律手段规范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行为,是贯彻落实市委决策部署、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要求的需要,是强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有效举措,有利于巩固市政府办理人大议案成果、进一步加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力度、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长效机制,对于依法加强我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具有里程碑意义。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和立法的指导思想

按照《立法法》和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自2016年1月1日起,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属于环境保护范畴,是设区的市法定立法领域。

为落实好市委、市人大关于首部实体性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部署,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更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实际,更切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需要,市政府在研究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始终秉持以下指导思想:

(一)遵循现行法律法规原则。按照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部委规定,在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范围内研究起草。

(二)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处理好本地法规与上位要求相衔接、与部门工作落实相协调的关系,上位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实际操作上位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善的,起草环节尽可能做出明确规定。

(三)突出问题导向原则。对本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际中存在的难点、重点问题予以关注,着力解决监督管理部门协同、打击违法犯罪等问题。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市政府对《条例(草案)》起草工作高度重视,认真按照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配合、公众参与的科学立法工作格局,明确责任单位,把握时间节点,结合黄冈实际,注重立法质量,确保起草工作扎实推进。

(一)召开启动会议,部署立法工作。2016年3月4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联合召开了黄冈市立法工作启动会,发了《关于制定〈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工作方案》(黄常办文〔2016〕3号),成立了制订《条例》领导协调小组和起草专班,标志着我市首部立法工作正式进入实施程序。

(二)开展专题调研,拟定《条例(草稿)》。起草专班广泛收集整理涉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技术标准以及有关省、市的法规、规章等相关资料,总结2015年全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经验,赴武汉等地和部分县(市、区)及有关部门开展专题调研,结合黄冈实际,拟写了《条例(草稿)》。

(三)广泛征求意见,形成《条例(草案)》。3月18日,市人大城环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环保局、市法制办召开第一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立法工作研讨会,对《条例(草稿)》进行讨论。4月5日,组织召开了《条例(草稿)》征求意见会,听取市水利局等16家市直部门的意见、建议,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4月15日至30日,在市政府门户网上公开征求意见。4月27日,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听取环保技术人员、知名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修改意见,形成《条例(草案)》。5月3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条例(草案)》。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总体概况

《条例(草案)》共6章、50条:

第一章为总则,共9条,主要是界定条例的适用范围、饮用水水源地的概念、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等。

第二章为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共9条,主要是规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名录制度、保护区制度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建设等工作。

第三章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特别规定,共8条,分三小节。第一节为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第二节为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第三节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为监督管理,共19条,主要是明确环保等相关责任单位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同时,明确界定市和县(市、区)政府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章为法律责任,共4条,主要是明确违反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为附则,共1条,规定《条例》的施行日期。

(二)重点内容

1.明确各级政府的主体责任。《条例(草案)》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责;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入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地制宜地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建设备用水源地;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机制;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调查和评估,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不力的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等措施。

2.规定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条例(草案)》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同时,本《条例(草案)》第四章共用13条明确环保、水利、住建、国土、农业(畜牧兽医)、水产、林业、卫计、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公安、旅游、供水企业等相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3.建立两级规划制度。《条例(草案)》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同时,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长江黄冈段、倒水河、举水河、巴河、浠水河、蕲河、华阳河、滠水、白莲河水库、浮桥河水库、金沙河水库、垅坪水库等重点饮用水水源地拟定详细规划,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4.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名录制度。《条例(草案)》规定建立全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农业(畜牧兽医)、卫生计生、林业、水产等部门拟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5.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条例(草案)》规定对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要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相应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条例(草案)》对集中式地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及准保护区作出了13项禁止性规定;对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一级、二级及准保护区作出了14项禁止性规定;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作出6项禁止性规定。

6.建立水质定期监测、信息通报制度。《条例(草案)》规定整合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计生、供水单位等有关部门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自动监测监控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7.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条例(草案)》规定环境保护、水利、河流(湖泊、水库)管理机构、供水单位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巡查。有关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8.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机制。《条例(草案)》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9.规定违法责任。《条例(草案)》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对10种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同时,规定对政府及相关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不作为、滥作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7种行为给予处分。

10.规定了公众参与方式。《条例(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不受污染,有权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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