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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

时间:2016-04-07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

黄冈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

(2016年3月22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87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立法咨询专家工作制度,规范对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库的管理,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中的智力支持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参照《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市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咨询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为本市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立法咨询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专家咨询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向专家提出立法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专家库由法律、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科技等领域的教学、科研人员和实务工作者组成,以熟悉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士为主,其成员一般不超过二十人。

第七条  选聘专家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单位推荐和市人大常委会审核相结合。

第八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者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并在其专业领域有较高学术造诣和享有较高声望;

(三)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

(四)身体健康。

第九条 专家库的入选方式:

(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推荐;

(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推荐;

(四)法律服务机构推荐;

(五)个人自荐。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人选组织审核,并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建议名单,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主任办公会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颁发聘书并向社会公告,任期与市人大常委会任期相同。凡本人提出辞职或者其他不宜继续聘任的,可以解聘。对专家的解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核实情况后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开展下列立法活动,应当邀请专家参加并提出咨询意见:

(一)拟订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重要法规草案的起草、审查、修改;

(三)立法中重点、难点问题的听证、论证;

(四)立法评估;

(五)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六)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

(七)其他有关立法活动。

第十三条  专家在聘任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及时获取我市有关立法信息;

(二)应邀参加有关会议;

(三)查阅与咨询内容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获取履行工作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专家在聘任期间应当遵守下列工作规定:

(一)认真负责,按时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按时参加咨询活动,因故不能出席的,需提前请假;

(三)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

(四)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立法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身份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施加影响而获取私利。

第十五条  邀请专家参与立法咨询活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专业关联原则在专家库中选择。

邀请专家参与立法咨询活动,每次一般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六条  向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

(二)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对专家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或者研究成果等,应当予以吸收或者采纳。对有重要价值的意见、建议或者研究成果可以整理成专题报告,供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参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加强与专家的联系,及时了解掌握专家对专家库运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专家库工作机制;对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家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做好专家的信息维护工作,将专家的专业特长、研究方向、主要成果和联系方法等基本信息,以及其他参与立法咨询活动情况或者成果等信息,记入专家库档案。

专家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专家参与立法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费用,每年从立法专项经费中列支专家咨询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特殊需要,可以临时聘请个别特殊专家。

特殊专家的聘请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报主任会议备案。其管理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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