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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7-05-03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

4月25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条例(草案) 全文及其说明请直接登录黄冈市人大网“立法工作”栏目查阅,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5月3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地址: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市委大院13栋二单元101室,邮编:438099,电子邮箱:hgrdfgw@163.com,电话:8360197;传真:8667627)。

               黄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4月27日

 

 

 

  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冈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遗迹是指黄冈近现代历史上争取民族独立、反抗外来侵略过程中的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与黄冈重大革命历史事件或者与革命人物、革命烈士有关的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新中国成立后经批准兴建的相关纪念设施。

第三条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二)属地管理、基础在县;

(三)保护为主、抢救第一;

(四)加强管理、合理利用。

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革命遗址遗迹的义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冈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专门行政管理机构,建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督办工作机制,并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发改、财政、文化、民政、规划、住建、国土、公安、教育、旅游、交通、环保、民宗、史志、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中,应当最大限度保持革命遗址遗迹的原真性和历史风貌,正确处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与城建设的关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履行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责任,成绩显著的;

(二)捐资一定额度参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革命遗址遗迹行为,情况属实

(四)在破坏革命遗址遗迹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在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面临破坏时,抢救有功的;

(六)长期从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作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调查认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由文物、史志等部门以及社会公众代表组成的革命遗址遗迹认定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辖区范围内革命遗址遗迹的调查、审核、论证、认定工作

专家委员会对符合革命遗址遗迹认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认定意见对认定结果有争议的,应当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认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黄冈革命遗址遗迹资源基础数据库,定期开展革命遗址遗迹调查,建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经调查、认定,列入革命遗址遗迹名录的,应当根据历史价值内涵和现状,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社会公布或申报更高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革命遗址遗迹的名称一经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发现革命遗址遗迹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按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地下出土的革命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结合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据革命遗址遗迹历史价值的区别,按照相关程序和要求,将境内革命遗址遗迹分批次申报、公布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  革命遗址遗迹实行分级管理,分四级进行保护:

一级保护对象是已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

二级保护对象是已公布为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

三级保护对象是已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

四级保护对象是已调查登记在档尚未公布保护级别,或保存至今尚未调查发现的地上、地下各类革命遗址遗迹。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位的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 市、县(市、区)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已公布的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保护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十八  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县级以上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因工程建设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在省人民政府批准前,须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条 在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新建、扩建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未经批准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革命遗址遗迹上刻划、涂污;

(四)在革命遗址遗迹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五)其他对革命遗址遗迹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二 革命遗址遗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国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革命遗址遗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二 革命遗址遗迹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落实革命遗址遗迹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三)保持革命遗址遗迹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巡查、开展政策宣传工作;

(五)承担日常修缮。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对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修缮工程前,应当将修缮方案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审,按审后的方案进行修缮

第二十  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原则。

第二十  鼓励社会各界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认领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遗迹的修缮维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资参与革命遗址遗迹修缮维护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民政部门,在严格保护革命遗址遗迹文物本体的前提下,应当将省级以上的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设施,建成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二十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红色旅游规划,打造红色旅游品牌,培育以革命遗址遗迹为支撑的红色旅游线路。

县级以上发改、财政、旅游、教育、民政、住建、交通、文化、史志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将重要的黄冈革命遗址遗迹推荐进入全国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名录,拓展红色旅游市场,促进老区振兴发展。

第二十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黄冈革命遗址遗迹的创意产业,纳入产业投融资服务体系,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开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和旅游纪念品,并组织编制黄冈革命历史题材、爱国主义题材创作规划,生产传承黄冈红色文化的影视作品。

第二十 市、县(市、区)史志、档案、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资料整理、研究,推出内涵丰富的黄冈革命历史的研究成果文化、民政部门应当策划导向鲜明的精品陈列展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定期参观重点革命遗址遗迹、革命纪念设施、博物馆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行政学院应当将黄冈革命历史、文物政策法规教育列入教学内容。

二十九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革命遗址遗迹资源以及黄冈红色文化旅游状况红色文化研究成果等,构建准确权威、开放共享的黄冈红色文化资源数据平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政、交通、住建、旅游等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命名道路、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及其相应报站系统、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应当融合本地包括革命遗址遗迹在内的地方历史文化信息。

第三十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与鄂豫皖及延安、井冈山等地区的交流合作,建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交流合作机制,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黄冈红色文化传播格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全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不依法履行职责、决策失误、失职渎职导致革命遗址遗迹遭受破坏、失盗、失火并造成一定损失的,实行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三十 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不及时报告的,对其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由公安机关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处五佰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因拒不整改而造成革命遗址遗迹破坏的,视其破坏程度的大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政策或法律法规程序,分别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转让、抵押非国有革命遗址遗迹,未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的;

(二)改变革命遗址遗迹的用途,未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的;

(三)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位的国有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保护修缮义务的;

(四)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位的责任人为自然人,虽不具备修缮能力,但对相关部门开展的支持性维修工作,拒不配合或阻扰的;

(五)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址遗迹的。

 

第六章    

三十七  本条例自2017年XXXX日起施行。

 

 

 

 

 

关于《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草案)》

的说明

——2017年4月25日在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陈家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代表市人民政府,就《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黄冈是全国著名革命老区,红色文化遗址范围广、数量多、价值大、影响深远,亟待保护利用。这些革命遗址遗迹,是近现代中国革命历史的重要实物鉴证,蕴藏着丰富的精神内涵,是激发爱国热情、振奋民族精神的深厚滋养,是弘扬革命传统、传承红色基因的重要载体,是黄冈的“金色名片”,是建设“四个大别山”、推进“双强双兴”发展战略的重要抓手,是传承老区精神,推动老区发展,造福老区人民的重要承载,是黄冈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

由于黄冈是革命老区,地方经济发展滞后,在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中,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一是市县两级政府经费投入不足,一些重要革命文物遗存的抢救、保护、维修、利用工作难以开展;二是配套保护管理措施有待进一步完善;三是黄冈红色文化资源,虽然在数量上、级别上、影响上都名列全国前茅,但在合理利用方面与井冈山、延安等地相比,差距较大,仍然是“养在深闺人未识”,合理利用相对滞后,亟需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利用,推进地方经济文化发展。

市委、市人大、市政府高度重视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工作,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作为重要立法项目列入2017年市人大立法计划。用好地方立法权,开展革命遗址遗迹立法保护工作,用法律手段规范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行为,是贯彻落实市委决策部署、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要求的具体行动,也是强化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有效举措。通过地方立法,保护黄冈革命遗址遗迹,既是对革命先烈的尊崇,也是替黄冈历史负责,至关重要,迫在眉睫。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和立法的指导思想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修改《立法法》,新版《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这为我市地方立法保护革命遗址提供了依据。

为落实好市委、市人大工作部署,使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符合我市文物保护工作实际,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符合法制建设工作目标,在研究起草该项法规草案过程中始终秉持以下指导思想:

(一)遵循法律法规原则。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及相关部委规定,在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范围内研究起草。

(二)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处理好本地法规与上位法要求相衔接、与部门工作落实相协调的关系,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具体对上位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善的进行细化和明确。

(三)突出问题导向原则。对我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实际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予以关注,着力解决监督管理部门协同保护革命遗址遗迹的问题。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

为使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立法工作符合我市文物保护工作实际,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符合法制建设工作目标,按照遵循法律法规、坚持法制统一、突出问题导向三大原则,明确责任单位,把握时间节点,注重立法质量,确保起草工作扎实推进。

(一)召开启动会议。2017年2月15日,市人大召开2017年度立法工作专题会,标志着《条例》的立法工作正式进入实施程序。市人大教科文卫委、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文广局、市文物局等相关单位承担相应职责,抽调专人组建《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立法工作专班,启动文本起草工作。

(二)开展专题调研。起草专班广泛收集整理涉及文物保护及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有关省市革命文物保护方面的相关资料,结合黄冈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实际,起草了《条例》初稿。

(三)组织专家论证。2017年2月24日,市人大、市政府法制办、市文广局组织相关专家召开座谈会,集中征求意见。从普遍约束力、操作执行力、法律语言运用、执法检查督查等方面对《条例》初稿再次进行深化、修改,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

(四)广泛征求意见。2017年3月1日—3月31日,市政府法制办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广泛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3月7日—4月5日,市文广局向发改、财政、交通、规划等14个部门去函征求意见。在此期间,市人大教科文卫委组织专家赴江浙调研考察,并组织起草专班到麻城、黄梅、蕲春、红安等县市区召开专题座谈会征求基层意见。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市文广局与市政府法制办于4月10日集中对《条例》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4月19日,市政府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条例草案)》。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总体概况

《条例(草案)》共6章、37条。

第一章为总则,共7条,主要是界定条例的适用范围、革命遗址遗迹的概念、保护革命遗址遗迹的目的、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和表彰奖励适用情形等。              

第二章为调查认定,共4条,主要规定调查认定程序、建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等工作。

第三章为保护管理,共13条。明确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内容;强调市县两级文物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规定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明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责任;规范革命遗址遗迹修缮行为

第四章为合理利用,共7条,从建成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编制红色旅游规划、推进革命文物创意产业发展、创作爱国主义题材影视作品、革命历史进党校和中小学课堂、加强与鄂豫皖、延安和井冈山等地区交流合作等方面,对合理利用革命文物做了规定。

第五章为法律责任,共5条,主要是明确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具体惩处措施。

第六章为附则,共1条,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日期。

(二)重点内容

一是明确政府主体责任。《条例(草案)》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负保护责任;建立和完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投入机制;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组织开展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政策法规宣传;建立和完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部门联动机制;对保护革命遗址遗迹不力的政府和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对破坏革命遗址遗迹的违法行为实施责任追究。

二是规定部门具体职责。《条例(草案)》规定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全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实施监督管理。同时,本《条例(草案)》明确了市、县(市、区)两级发改、财政、规划、国土、住建、史志、教育、公安、交通、环保、旅游、民宗、消防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三是加强合理利用。《条例(草案)》规定,根据我市革命遗址遗迹资源特色,大力发展红色旅游、发展文创产业、创作影视作品,加强对革命文物的合理利用,将黄冈革命遗址遗迹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推动地方经济发展。

四是建立保护名录。《条例(草案)》规定建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为今后做好保护工作、申报国家与省级项目资金提供文物资源依据。

五是规定奖惩措施。《条例(草案)》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对保护革命遗址遗迹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的6种情形。第五章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对5种违法行为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六是规定参与方式。《条例(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革命遗址遗迹,有权举报破坏或损毁革命遗址遗迹的行为。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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