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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8-03-09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根据《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进一步广泛听取民意,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条例草案稿的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4月9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一路8号市人大常委会2013室,邮编:438000,电子邮箱:hgrdfgw@163.com,电话:8673120;传真:8667627)。
黄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3月9日 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设施建设,推进信息共享,保障工作经费。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并向社会公布;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提升公民文明素质。 车站、码头、旅游景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征用地)的区域。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责任人。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及时处理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派遣的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事、部件问题; (五)对责任区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六)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规定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以上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人责任区的范围、标准、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并签订协议,指导居住区、商业区的业主在订立物业服务、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等合同时,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纳入合同内容,并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临街建(构)筑物立面进行清洁、美化,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搁置有碍市容市貌、危及公共安全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或者构筑物,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挂、晾晒和搁置有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内的路面,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发现破损、移位、响动、丢失或者有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修复措施,保障整洁和安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公示施工工期,注明开工、竣工日期。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管线应当采取下地等方式隐蔽敷设,保持规范、有序。现有管线布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逐步进行改造;废弃的管线,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三)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栏杆、停车位、停车场、岗亭、书报亭等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搭建物和设施,清除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加工、收购废品、屠宰等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情况下,有计划地规划建设专业市场,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临时经营场所,引导从事车辆销售、修理、清洗和夜市排档等经营者归行入市,指导监督摊点群、流动商贩在规定的时间和划定的区域规范经营。 国家机关、主要道路、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范设置的临时经营场所外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从事小商品、农副产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并保持场地整洁、有序,不得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在指定的经营地点、确定的经营时段以外设点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和公共设施污染、损毁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鼓励饮食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及自建食堂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活动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建设、验收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建设停车场,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应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利用闲置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报物价部门核准。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管理系统。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处理;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条件的,应当停放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设置的停放点。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经营者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投放自行车。经批准投放的,应当及时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收集、停放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划定的停放点,保障停放有序,同时对损毁、破旧车辆及时清理更新,保障安全、整洁、美观。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使用完毕后应当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有序停放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划定的停放点,不得在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及人行道、公交站台、绿化带、公园、住宅小区等非划定的停放点随意乱停乱放,以及丢弃、损毁、藏匿等。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经 营者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投放自行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经批准投放的,未及时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收集、停放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划定的停放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丢弃、损毁、藏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移交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式停放。禁止长期占用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违反本条规定,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二十元罚款;驾驶人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将车辆拖离现场,但不得收取费用;拒不接受处理的,移交公安部门联合查处。因停放机动车辆损坏人行道、沟渠盖板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技术规范和标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禁止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牌、悬挂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公共安全的横幅、条幅。 违反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违反第四款规定,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面积或者时间比例未达到百分之五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 违反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和其他内容实施。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之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人不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置牌匾、标识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 牌匾、标识应当保持清洁、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牌匾、标识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街巷、社区、居民小区选择适当地点设置便民信息张贴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禁止在树木、杆线、道路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设置的,应当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发送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的,责令予以清理或清除,可以并处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临街建筑物应设置亮化设施。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夜景亮化专业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其他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亮化专业规划要求建设亮化设施。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并保持其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景观照明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景观照明的开闭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设施监控系统,遵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则负责重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全天免费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管理者负责所管公共厕所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鼓励临街商城、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的厕所在经营时段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及时清掏、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不能清掏或者密闭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性服务企业进行有偿代办。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从车辆、房屋向外抛掷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在绿化带、风光带、溪河两岸等公共场所种菜; (五)焚烧冥纸或者在出殡途中抛撒冥纸; (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七)向花坛、下水道、绿化带、城市水域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八)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九)餐饮门店、摊点乱倒泔水; (十)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清理或者清除等改正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修理场,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机动车清洗场、修理场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以及防止堵塞排水管道,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重大传统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燃放烟花爆竹后,燃放人应当即时清理残屑。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燃放人不即时清理残屑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饲养犬只和其他宠物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违反本条例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档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防止尘土、污水污染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档、车辆清洗设施,未硬化进出口路面,未按要求遮盖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 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并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定时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日产日清,逐步推行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垃圾自行运送至垃圾站(点),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能自行运送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性服务企业代运。 建筑垃圾(含居民装修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等,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规范使用行驶、定位、装卸记录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以及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道路上运输煤炭、垃圾、砂石、渣土、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实行收费制度。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用。逾期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按日加收欠缴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将加收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欠缴费用总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之外,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路坡、边沟、隔离带,以及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道隔离带、安全岛等附属设施;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涵洞、井盖、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附属设施如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道路、桥梁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交通等市政设施,交通运输工具,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以广告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橱窗、灯箱、实物模型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介绍商品、服务或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2018年3月6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城管执法局 夏志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在,我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维持城市正常运转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提升城市整体功能、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多年来,我市持续开展“城管会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得到有效提升,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创造了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型城镇化的加快推进,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城市牛皮癣”、马路市场、占道经营、无序停车、油烟烧烤、一些临街屋面破旧不堪,长期不修复、裸土不绿化或不有效覆盖形成大量扬尘源头等一系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问题,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而目前已有的上位法,对有的问题未作专门规定,难以满足当前管理的实际需要;有的问题规定较为原则,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补充。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是一项长期的、系统的、艰巨任务,也需要法律支撑。因此,有必要结合实际,制定我市的地方性法规,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二、起草过程 一是成立专班。成立了《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明确了责任分工,对起草工作进行了具体安排。 二是学习借鉴。组织起草小组学习研究省内的武汉、宜昌、荆门、孝感以及四川成都、江苏徐州、湖南怀化、河南许昌等地开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地方立法的做法和经验。在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当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现状,经过反复讨论,起草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初稿。 三是多层次征求意见。《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后,我们组织召开不同层次的论证会、征求意见会,广泛征求意见。先后邀请市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律师协会、等召开法律论证会;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住建、规划、园林、房管、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意见;并在《鄂东晚报》全文刊登《条例(征求意见稿)》,在“黄冈市政府网”、“黄冈市城管网”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我局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征求意见稿)》作了相应修改,经组织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和修改,形成目前的文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46条。 (一)第一章总则(第1-6条)。主要内容是明确了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明确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原则、责任分工;对社会组织和个人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以及强化宣传教育做出了引导性规范。 (二)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7-10条)。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规定责任区制度,明确责任区概念、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以及责任区和责任主体的划分规则等。二是明确责任内容,即责任主体在保持市容整洁、保护环境卫生清洁、保持市容和环卫设施整洁完好等方面的责任。三是规定了不履行责任区义务的法律责任。 (三)第三章市容管理(第11-27条)。对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的重点问题制定了行为规范:一是明确临街建筑容貌方面立面脏乱、破旧等问题的管理要求;二是明确城市道路容貌方面设施破损、乱挖道路、乱架管线、擅设路障等问题管控、建设、维护要求;三是明确市容市貌方面较为普遍的占道经营、出店经营、临时摊点、露天烧烤等管理规范;五是明确交通秩序方面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尤其是共享单车)停放管理规范;六是明确了户外广告杂乱、牌匾标识不规范、散发小广告、“牛皮癣”等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管理规范;七是关于城市景观照明、夜景美化方面的管理规范。 在制定上述管理规范和责任义务的同时,明确了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28-40条)。一是明确了环境卫生规划和设施建设、管理要求;二是明确了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特别对比较突出的车辆清洗、修理、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环境公共环境卫生,饲养的宠物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要求,建筑施工工地及空闲地环境卫生的管理要求;三是明确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置规范等;四是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五)第五章监督管理(第41-43条)。主要规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六)第六章附则(第44-46条)。对条例的施行时间予以明确。 《条例(草案)》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修改,现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关于《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8年3月6日在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城建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市人大城建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根据立法法和市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围绕《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依法做好有关立法工作,并于2018年2月28日召开委员会第5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 委员会认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城市管理的一项经常性、基础性工作,对于改善人居环境、提高生活质量、展示城市形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目前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满足当前管理工作需要,为市容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支撑,十分必要和紧迫。制订《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利于提高城市治理能力,有利于巩固全国卫生城市创建成果,有利于推进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有利于城市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有特色、不抵触、可操作的地方立法要求,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同时,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主要是: 一、要注重发挥市民和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城市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需要各方参与,齐抓共管,尤其是广大市民和社会组织在支持、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上的重要作用。条例草案不仅要有限制性规定,还有发挥正面宣传引导作用,明确激励机制,增强市民法制观念,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主动性,集聚促进城市管理正能量,真正做到共治共管,共同推动城市健康发展。 二、要严格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城市管理执法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政府形象和执法公信力,是人民群众最关注的行政执法行为之一。条例草案要突出对执法队伍的教育培训,增强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从群众的需求和感受出发,强化执法人员的服务意识、便民意识,严格依法办事,强化纪律约束,建立考核、问责机制,既要确保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又要实现执法的“人性化”,不断增强市民认同感。 三、要坚持问题导向。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任务艰巨,情况复杂。条例草案要始终坚持问题导向,根据形势发展,在总结我市近几年城市管理上的成功经验基础上,针对当前我市城市建设、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调研论证,提出操作性强、针对性强的有效治理办法,确保条例内容全面,务实管用。 四、具体修改意见: 1、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条款设立处罚规定不够准确,建议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设定相关处罚内容。 2、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设置的处罚内容过于笼统,建议对违反该条款内容的处罚规定作进一步细化,便与实际操作。 3、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关于“共享单车”规定,已在非机动车条款中作统一规定,建议删除,在第二款中增加共享单车运营商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供共享单车运营相关信息的规定。 4、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关于养犬有关内容规定过于详细,建议删除,在第三十四条中只作原则性规定。可由政府或职能部门另行制定管理规章。 5、条例草案多条依据具体法律条款处罚内容与第四十二条相关内容,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六条关于不准悬挂横幅、标语等内容重复设置,建议进行合并或删除部分重复内容。 6、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有关户外广告设置、夜景亮化规划编制职责建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住建部门。 7、建议增加引导、激励市民和社会组织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内容。 8、建议在第五章中增加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规范城管执法行为的内容。 9、条例草案语言表述不够简洁,存在用词不够严谨、不够规范以及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建议对条例草案的语言文字作进一步修改,务求准确、精炼。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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