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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黄冈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 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05-09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

关于征求《黄冈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

修改意见的公告

 

黄冈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已由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9年4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广泛听取民意,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条例草案文本请在黄冈人大官网(www.hgrd.gov.cn)“立法工作”专栏中查阅。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6月9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黄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5月9日

 

 

通讯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一路8号  

邮   编:438000

电子邮箱:hgrdfgw@163.com

办公电话:0713-8673120  

传   真:0713-8667627

 

 

黄冈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政策资金扶持

第五章 安全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与城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发展、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公共交通车辆以及公共交通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候车亭、站台、站务用房、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智能通讯系统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便捷高效、安全舒适、智能环保的原则。

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鼓励和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事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责任主体,建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应当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确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乡交通体系建设中的主导地位,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资金投入、设施建设、交通管理、路权分配、财政补贴补偿等方面给予保障,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建、自然资源、生态保护、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经信、国资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交发展体系,制定城乡公交一体化发展规划,适时对距离适中、客流量大的道路客运班线进行公交化改造,促进城乡公交服务均等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批准后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公共交通与对外交通衔接方式的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交设施的用地、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公交车辆优先通行系统等。

第十条 编制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预留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公交停保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公交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需求相适应。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交通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站台等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上已经存在的影响城市公共交通的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实行交通影响评价并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交设施:

(一)火车站、城铁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

(二)政务服务中心、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点)、体育场馆、学校、医院;

(三)大型居住区、产业园区;

(四)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第十三条 在高铁站、城铁站应当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换乘枢纽站,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因建设需要临时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听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补建或者给予补偿。

禁止破坏、损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禁止在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车辆、堆放物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客运流量等方面情况,通过下列方式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优先通行,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一)划定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导向车道;

(二)对人流量密集的商业街道实施限行的,允许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三)设置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信号;

(四)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允许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志;

(五)其他优先通行的方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用道通行秩序管理,并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划进行设计或配套建设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验收。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同步加强步行、自行车等城市慢行系统规划和建设,合理布局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自行车专用道和步行道,做好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方便公众换乘和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实行特许经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企业。

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或者无企业申请经营线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指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运营。

第十九条 申请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且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运营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技术标准和安全、环境保护要求;

(二)经公安机关机动车登记并确认;

(三)技术性能良好、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安全员应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社会公开。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运营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趟次、线路运营权期限等;

(二)运营服务标准;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四)执行的票制、票价;

(五)线路运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六)履约担保方式和履约金;

(七)运营期限内的风险承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经营企业相关运营数据上报要求;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特许经营约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

(三)执行规定的票价标准并公布;

(四)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培训和职业素质培训;

(五)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

(六)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对特殊人群减免票价;

(八)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九)为老、弱、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按照相关服务规范开启换气、空调设备;

(十一)公共汽车发生故障、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时,引导乘客免费换乘相同线路、相同方向的车辆;

(十二)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驾驶;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三)按照政府职能部门核定的票价收费,提供有效的票证;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交通车辆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尽可能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帮助;

(六)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章占道,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七)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八)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九)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一般为4至8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运营期限;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特许经营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运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市区范围内的、跨县、市域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向社会公告一段时间后,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并运行。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根据客流需要,制定夜间线路、大站快线、微循环线路等,为公众提供多样化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举办大型公共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站点、运营时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七日报经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五日将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临时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线路运营。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临时变更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临时调整方案。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专家和经营者对线路、站点设置的意见,对线网布局状况进行评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线网布局状况评估结果制定优化调整方案,增设、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提高线网和站点的覆盖率和准点率,改善城市公共交通通达性和便捷性。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实现城市公共交通站点500米全覆盖。

城市公共交通站点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遵循方便公众识别、同站同名原则命名。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可以使用所在道路、文物古迹、旅游景点、医院、学校等标志性建筑物或者其他和当地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公共设施的标准名称命名。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对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运营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部分或者全部线路运营权的协议内容。

 

第四章  政策资金扶持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经费纳入财政保障体系,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应当从公共事业、市政公用设施、土地出让等收费和收益中安排适当资金,设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保障公交场站建设和车辆的购置、更新。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符合划拨用地条件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停车场、保养场、候车亭及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建设相关税费依法予以减免。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执行的低于运营成本的低票价,承担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学生等免费和优惠乘车等方面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金额补偿;对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因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政府指定线路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原因增加的成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贴。补偿或补贴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规制办法,科学界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成本标准,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和绩效评价,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综合考核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考评机制,制定并落实考评标准,每年对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进行年度考核和评议,建立服务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评定,考核和评议结果作为衡量其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经营权期限届满重新授予经营权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发展与城市公共交通相关的其他产业,依法给予相关产业发展项目扶持,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五章 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教育、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机关、学校、社区等地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知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动态监管,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切实履行好运营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以便于乘客知晓的方式公布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为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车辆和公共交通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完好。

第四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卫生,服从管理,按照规定支付票款;不得携带宠物乘车,不得车窗抛物,不得在公共交通车辆内饮酒、吸烟、乞讨、卖艺以及实施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运营、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民应当共同维护城市公共交通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公共交通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

(二)携带管制刀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坐公共交通车辆;

(三)非法拦截公共交通车辆或者强行上下公共交通车辆;

(四)破坏公共交通车辆和公共交通设施、设备;

(五)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

(六)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公共交通车辆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八)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九)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公共交通车辆视频监控系统,对违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和专用道路的行为及时制止并视情节予以处罚,保障公共交通车辆通畅运行。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完善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运用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和其他有效方式,接受乘客投诉,并及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维护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及其停车场(站、点)等范围的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乘客和公交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营或者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交通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按规定规划建设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及时予以补贴、补偿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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