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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和《黄冈市违法建设处置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7-07-10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草案)》已分别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第四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审议, 《黄冈市违法建设处置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进一步广泛听取民意,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以上两个条例草案稿的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8月7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地址: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市委大院13栋二单元101室,邮编:438099,电子邮箱:hgrdfgw@163.com,电话:8360197;传真:8667627)。
黄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7月7日
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草案二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传承和弘扬革命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遗迹是指反映近代民主革命以来,在争取民族独立、实现民族复兴进程中产生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兴建的有关纪念设施。 革命遗址遗迹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公布保护级别或者保存至今尚未调查发现的革命遗址遗迹等四类。各类革命遗址遗迹均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应当遵循分级保护、属地管理、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持历史真实性和风貌完整性。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督办工作机制,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林业绿化、环保、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城乡规划、旅游、民宗、城管、地方志、消防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革命遗址遗迹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革命遗址遗迹的义务,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相关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各类园区、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八条 革命遗址遗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革命遗址遗迹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革命遗址遗迹资源,加强对资源内涵和历史价值的研究和展示,充分发挥其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公益宣传工作。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革命遗址遗迹认定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辖区范围内革命遗址遗迹的调查、审核与论证工作。 专家委员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革命遗址遗迹,应当作出书面认定意见,由文物主管部门出具认定报告并公告。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普查情况,建立革命遗址遗迹数据库,编制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对列入革命遗址遗迹名录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其历史价值内涵和现状,依照法定程序认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申报更高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重要参考,并建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公布的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予以公示,建立记录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 根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需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境内市、县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位的文物修缮经费、文物保护员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每年的增加幅度不得低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革命遗址遗迹发生重大安全紧急情况的,地方财政应当及时安排专项资金,进行抢救性保护。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主管部门作为城乡规划协调决策机制成员单位,并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对已经列入了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革命遗址遗迹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在革命遗址遗迹上设置广告、标语牌的; (三)转让、抵押非国有革命遗址遗迹,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改变革命遗址遗迹的用途,未按规定备案的; (五)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址遗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建设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未经批准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其他对革命遗址遗迹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进行建设或经营活动中发现革命遗址遗迹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提出处理意见。 革命遗址遗迹中发现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条 革命遗址遗迹的日常管理维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国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集体所有的,其所在地村委会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共有的,其共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四)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五)革命遗址遗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革命遗址遗迹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学习、宣传文物法律、法规,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巡查; (三)落实革命遗址遗迹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保持革命遗址遗迹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发现破坏革命遗址遗迹行为的,及时报告; (六)承担日常修缮或者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支持性维修工作。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革命遗址遗迹修缮工程方案应当报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具体修缮工作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认领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遗迹的修缮维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资修缮革命遗址遗迹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革命遗址遗迹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伍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四)违反第五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就有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黄冈市违法建设处置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巡查管控 第三章 处置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置违法建设,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筑;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在乡、村庄(含镇辖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各类园区、开发区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控制和处置工作,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组织拆除的责任,应按照政府主责、乡(镇)街道主抓、部门参与配合的原则,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设控制和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违法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设行政执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设行政执法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住建、园林、房管、人防、水利、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广电、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发展改革、农业、林业、环保、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设控制和处置相关工作,参与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违法建设拆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二章巡查管控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处置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处置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减少违法建设存量、控制违法建设增量的工作目标,制定具体巡查管控制度,并将违法建设治理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相关部门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违法建设处置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的发生。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后及时移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处置。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巡查管控工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管控,落实巡查上报责任。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对城区主次干道及城市政府指定的重大项目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接受举报的组织必须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设的举报。
第三章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等措施予以制止,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且无法通过对违法建设部分拆除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六)已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违反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的建筑部分; (七)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八)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难以认定违法建设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或者违法建设情形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需要认定的,应当书面征询住建、消防等部门意见。 城乡规划、住建、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询意见文件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包括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定性意见,情况复杂的,应当自收到征询意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包括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定性意见。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拆除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八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相邻第三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实施拆除的。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认定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时,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房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房屋价格确定,房屋价格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不能以房屋价格计算的,按照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确定。 建设工程造价按照违法建设查处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参考造价计算。建设工程参考造价标准应当定期调整并予以公布。市政工程造价按照施工合同或者施工结算书的工程造价计算。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总造价,包括房屋装修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 乡村违法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乡村违法建设应当改正、拆除的情形,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审批等手续,但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规定的下列行为,依法处罚并补交相关费用后,可以申请补办手续: (一)未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二)乡村违法建筑面积不超过许可面积10%的; (三)房屋因灾灭失、危房等特殊原因,未经批准在原来宅基地上按原高度、面积重建的; (四)以房屋改建或维修名义实施整体拆建,未改变原高度、面积的。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住房建设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实施没收处罚违法建设的规划、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及其使用、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规划建设中,对违法建设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不申请拆除违法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组织强制拆除。公告必须载明强制拆除相关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不申请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未及时领取产生的保管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全过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违法建设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将违法建设不良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情况、处置决定和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国土(不动产登记)、住建、房产、园林、人防、消防、发展改革、水利、农业、林业、环保、交通运输、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广电、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预拌混凝土(商砼)经营等单位。 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对违法建设不得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出具相关证明。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取消限制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相关部门不得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设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预拌混凝土经营单位接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后,不得承揽违法建设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出售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七条 审判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审查有关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案件,及时受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涉及违法建设的案件。 公安机关要派员维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违法建设拆除秩序,及时依法处理阻碍行政执法的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设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为违法建设办理相关手续、出具相关证明,或为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房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巡查、劝阻、报告违法建设职责的,制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未申请拆除违法建设,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供电、供水、供气及通讯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设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预拌混凝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承揽违法建设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出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黄冈市违法建设处置条例(草稿)》的说明 ——2017年7月5日在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夏志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在,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黄冈市违法建设处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请予审议。 一、起草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镇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城乡一体化和美丽乡村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在城乡建设发展的同时,违法建设行为也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无时不在、无处不有,破坏了生态人居环境,制约城乡的健康发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损害政府公信力,引发群众强烈不满。违法建设范围广、危害大、影响深,由于成本低、获利快、数量大、纠纷多,导致查处难、拆除难,一些地方违法建设拆了又建,无序蔓延,已然成为严重影响和阻碍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的“毒瘤”。 建市以来,我市历届党委政府对违法建设高度重视,各级组织和相关部门围绕做好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做了大量的努力,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违法建设屡禁不止,一定程度上存在缺乏结合地方实际的依法治理长效机制,违法建设的控制和处置缺乏科学性、系统性,导致责任不清,措施不力、处置不规范,造成违法建设防控乏力,处置随意性大。因此,出台一部切合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建立联防共治责任体系,科学规范处置行为,全面依法治理违法建设工作已迫在眉睫。 二、起草过程 市政府指定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立足解决当前控制和处置违法建设工作所面临的问题,结合相关省市的具体做法,按照立法工作要求认真开展了前期工作:一是充分征求意见。2月下旬,起草了《黄冈市控制和处置违法建筑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了16个市直相关部门意见和9个县(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及麻城市规划局意见,并综合各方意见,反复修改、完善。二是开展实地走访征求意见。3月上旬,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先后到蕲春县城管局、麻城市规划局、城管局和武汉市城管委、查违办实地走访,听取意见建议。根据区域、机制、体制的不同,以及城市建设、经济发展阶段所面临的具体问题,进行再修改。三是报请市人大组织开展调研。3月底,市人大领导带队,市法制办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参加,先后赴广东省广州市和浙江省杭州市、金华市、义乌市等处置违法建设立法较早、治理工作取得一定经验的地区开展考察调研,形成较为全面的调研考察报告,市委书记、市长分别在考察报告上批示:“经验很好,注重借鉴运用”、“报告很好、意义重大”,为违法建设处置立法工作明确了方向。按照调研报告中总结的广州市和浙江省等地采取“属地管理,重心下移;查拆分离,即查即拆;部门联动,形成合力;依法认定、科学处置”等主要做法,借鉴《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和《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经反复讨论、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文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5章35条,坚持问题导向,按照“围绕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目标,重点对处置违法建设方面职责不清、责任不明、源头管控不力、缺乏及时管控措施、处置不科学、拆违难等问题,以及部门协作机制不畅,缺乏齐抓共管有效协调举措,责任追究机制不明确等问题,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主体责任。学习浙江治违经验,整合基层组织与行政执法力量,建立以街道、乡镇为“块”,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为“条”的“条块结合”控制与处置违法建设机制,《条例》明确: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控制与处置工作;(第4、7条) 2.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为执法主体,负责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执法工作;(第5条) 3.城乡规划、国土、住建、房管、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承担涉及违法建设控制和处置相关工作,参与地方政府组织的拆除违法建设活动。(第5条) (二)建立防控机制。为实现早发现、早处置目标,预防违法建设,处置违法建设于萌芽状态,减少矛盾和风险,《条例》明确加强巡查防控: 1.源头巡查防控。街道、乡(镇)负责辖区日常巡查,建立巡查防控网络,延伸至社区、村(组)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重点防控个人违法建设行为,并建立巡查报告制度;(第9条) 2.城管防控重点区域。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区主次干道、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区域进行巡查防控;(第10条) 3.规划实施批后监管。城乡规划部门负责规划许可项目巡查监管,及时发现问题,移交城管执法部门处置;(第8条) 4.奖励群众举报。对群众举报违法建设的,予以奖励,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防控违法建设;(第10条) 5.政府组织采取强制措施。明确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等措施予以制止,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实行早控制,防止违法建设继续发展。(第11条) (三)依法科学处置。为有利于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准确定性、处理,保障规划实施,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条例》对违法建设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认定和处置进行了细化明确: 1.明确可采取改正措施的三种情形,依法作责令改正并处工程造价5%-10%的罚款的处罚;(第12条) 2.明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八种情形,依法作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的处罚;(第13条) 3.明确无法拆除的四种情形,依法作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处罚;(第15条) 4.明确本条例实施前四种历史遗留违法建设的认定和处置办法;(第18条) 5.明确需要规划、住建、消防等部门具体认定的办法和要求。(第14条) (四)明确强制拆除办法。贯彻处置违法建设以“拆”为主的方针,《条例》对拆除违法建设程序、措施作了具体规定: 1.明确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或申请政府组织拆除方式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第20条) 2.明确违法建设当事人在限期内不拆除的,由政府发布拆除公告,组织强制拆除;(第21条) 3.明确可以采取代履行方式强制拆除符合代履行条件的违法建设;(第22条) 4.规定了强拆程序。包括强拆前搬离违法建筑物内财物,通知当事人到场等程序,以及当事人不到场的强拆办法。 (五)建立齐抓共管机制。借鉴浙江、广州治理违法建设经验,《条例》明确了与处置违法建设密切相关的有关部门职责:(第22条) 1.明确规划、国土(不动产)、房管、住建、园林、人防等部门不得对违法建设办理相关手续或出具相关证明; 2.明确工商、税务、质监、食药、文广、公安等部门不得为单位及个人利用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 3.明确供电、供水、供气等经营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供电、供水、供气手续; 4.明确建筑设计、施工、预拌混凝土经营企业不得承揽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提供预拌混凝土; 5.明确有关部门应将违法建设不良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六)强化法律责任。为保障各级政府及其组织、各职能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认真遵守《条例》规定,切实履行职责,保障严格规范及时高效控制和处置违法建设,《条例》明确了相关部门法律责任: 1.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街道、乡镇和城管、规划、国土等部门未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28条) 2.明确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职责,为违法建设办理相关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28条) 3.实行查违与查人相结合,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自觉履行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既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还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29条) 4.明确供电、供水、供气及建筑设计、施工、预拌混凝土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并处二万至六万元罚款。(第30条) 《条例(草案)》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审议修改,现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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