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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7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 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时间:2018-05-04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周秋英同志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17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2017年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环保工作,认真贯彻实施环保法律法规,不断加大环保监督执法力度,严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环保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一是全市环境质量总体稳定。全市水环境质量保持稳定,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为100%。纳入考核的市区空气优良天数比例及其它主要考核指标均完成省定目标任务。生态环境质量处于良好级别。二是突出环境问题整改成效明显。扎实开展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大力推进“雷霆行动”十大专项整治行动,解决了一大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保问题。三是生态示范创建力度大。围绕生态立市决策部署,持续推进市、县、乡、村四级联创,成功创建一大批国家、省、市级生态乡镇、生态村。四是形成了环保工作的高压态势。全市环境行政处罚立案数、处罚数和处罚金额居全省前列,实现全国涉嫌环境在线数据造假犯罪侦办零的突破。启动环保问责机制,一批环保履职不力、整改行动迟缓的干部被约谈、问责。

会议指出,2017年我市环保工作虽然取得较大成绩,但巩固和改善环境质量任务仍然艰巨,一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一是环境保护工作基础薄弱,污染基数较大,考核虽然完成省定任务但有的指标低于全省平均水平。二是局部区域污染较为严重,市区一些考核指标不降反升,环境问题治理任务依然艰巨。三是环保基础设施严重不足,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滞后,县级污水处理收集管网覆盖率有待提高,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隐患较多。四是环保监管能力薄弱,环境执法监管装备落后,人员不足,长期处于“小马拉大车”的状态。

针对上述问题,会议提出以下审议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勇于担负起环境保护的政治责任。牢固树立和践行“四个意识”,把生态环保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的重大政治任务。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重要战略思想,正确把握“五大关系”,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继续保持环保工作的高压态势,让“不敢污”成为常态。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制,加大问责力度。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环保工作教育培训,增强环保工作的政治责任,树立正确的政绩观。

二、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严格落实生态环保法规制度。牢固树立“生态优先”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意识,突出绿色发展理念,严格执行环保准入制度,强化“三线一单”(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硬约束。加大生态环保法律法规和省人大关于推进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决定贯彻实施力度,以法律的武器治理污染。要全面推行河湖库长制,全面建成市县乡村河湖库长制体系,狠抓责任落实,严格考核问责,努力实现河湖库水环境明显改善的工作目标。

三、继续坚持问题导向,扎实抓好环境突出问题整改。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市委决策部署,大力推进“长江大保护九大行动”和“雷霆行动”十大专项整治,统筹推进“厕所革命”、精准灭荒、乡镇生活污水治理和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等“四个三重大生态工程”,扎实开展长江岸线和港口码头专项整治,积极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市区遗爱湖(主要是西湖、东湖)和白潭湖水质重度污染的问题,要高度重视,明确治理时间表和路线图,制定具体方案扎实推进。

四、深化生态环保领域改革,提高环境治理水平。按照中央环保领域各项改革要求,努力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加快推进排污许可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探索跨县市流域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健全环境社会风险防范和化解体系,完善突出环境事件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加强环保舆情引导和环境违法行为舆论监督,强化“邻避效应”项目管理,防范群体性事件发生。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基金,完善多元化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机制,大力推进城市和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进度,加大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力度,全面提升污水集中处理率。

五、加强环境监管能力建设,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健全政府环委会工作机制,进一步补充完善各部门环保职责,加强组织协调,形成责任明晰、协同推进的“大环保”工作格局。以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为契机,健全市、县、乡三级监管机构,充实基层执法队伍,保障监管工作经费,理顺各级环保机构职责,不断增强环境监管能力。加强监管装备建设,提升监管信息化水平,提高监管工作效率。进一步完善大气、水、土壤和噪音等要素监测网络,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严格环境执法,丰富和完善执法手段,健全行政执法与环境司法的沟通协同机制,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衔接,不断提高环境执法的震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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