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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许可对黄冈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暂行办法

时间:2013-05-24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条 为保障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不受侵害,规范许可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办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包括拘传、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刑事审判、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

      第三条 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在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必须经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市人大主席团)许可。在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如果因为是现行犯(指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在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经市人大常委会授权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条 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必须坚持先报告,经许可后执行的原则,未经许可,不得限制人身自由。如果未经许可,限制市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提请许可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机关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有关机关)。
      拟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市级有关机关应当向市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许可申请;拟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县级有关机关应当报请市级主管部门向市人大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许可;如果是对现行犯拘留的,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书面报告;拟对我市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有关机关,应当委托我市市级有关机关向市人大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请许可。
      许可申请必须有当事人案件情况或者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材料,内容包括案情调查情况、违法犯罪事实及性质认定、需要许可采取的措施及其理由和依据。如果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暂不受理。
      对同时担任县级及以上多级代表职务的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分别书面向各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提请许可。对同时担任乡、镇人大代表职务的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报告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在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主席团收到有关机关关于提请许可对市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后,交由大会秘书处组织议案组办理。
      在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有关机关关于提请许可对市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后,交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及相关专家进行讨论,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时,提请许可的有关机关应对提请许可事项作说明并接受询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对许可的决定进行表决。
      市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机关提出许可的申请,应当进行许可审查。许可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应当是确认代表身份、了解案件情况,分清代表的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审查案件是否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进行非法追究、打击报复、诬陷迫害等。

       第七条 市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接到有关机关提请许可的申请后的三日之内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有关机关对作出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再次报告,要求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以请求本级机关的上级机关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复议。作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大代表,对作出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也可以提出申诉。复议、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许可决定的执行。
       同一机关或不同机关,因同一事由对同一代表采取不同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第一个机关第一次提请市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决定通过后,后续的限制代表人身自由的措施不再提请许可。
       市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做出许可决定后,有关机关应当将侦查终结情况、移送起诉意见书、法院判决书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案件进展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已经许可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市人大代表被限制人身自由后的情况跟踪监督,掌握了解相关机关对案件办理的进展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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