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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办理规定

时间:2016-05-27  来源:  作者:   [收藏] [打印] [关闭]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办理规定

(2016年5月27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结合黄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组织的联系、协调、沟通,共同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问题,健全完善相关制度,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办理系统,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应当通过走访、调研、视察、执法检查、代表小组活动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具体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以书面形式提出,使用统一印制专用纸,并亲笔签名。同时,报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电子文本。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介绍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情况,其他联名代表熟悉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认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如果领衔代表资格终止,附议人顺延作为领衔代表。

   第八条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黄冈市有关机关、组织管理的事务;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的问题;

   (三)已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仲裁程序、司法程序的案件;

   (四)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为代表来信处理。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议案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条件和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收集汇总、审核把关。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根据国家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承办。属于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属于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承办。

   属于政党和社会团体的建议、批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向政党、群团及其部门交办。

   第十四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于一个月内交办。

   第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做好办理工作。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分办单位,由各分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构对于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以及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由相关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二)代表反映比较集中、而且连续多次提出的问题;

   (三)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问题;

   (四)与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重点相一致的问题。

   第十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后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示。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实行主要领导牵头负责制,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建立办理情况年度目标考核制,建立健全重点建议领办督办机制,积极推行代表建议内容和办理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及时与代表沟通,听取代表意见。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代表参与研究办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认真研究建议内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凡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答复代表;

   (二)对应该解决但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纳入工作计划,明确办理时限,并向代表说明办理计划情况,答复代表;

    (三)对涉及面广,综合性强,属于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应由市人民政府牵头协调承办单位办理,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

   (四)对特殊、紧迫问题,应列为急件,尽快办理;

   (五)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具备条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并答复代表;

   (六)对属于上级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问题,向代表说明情况;

   (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后,如因各类原因答复内容有所变化的,应当及时将调整内容向代表反馈并说明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不能按期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向交办机构和代表说明情况,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办理结果内答复代表。

   代表可以直接向承办单位或者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两个月内将书面办理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因意见不一致,经主办单位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

   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参加联名的每一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如果单独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资格终止,其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承办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答复。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承办负责人、承办人和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及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属于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市人大会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报告办理工作情况;属于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时,应当附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征询意见表。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征询意见表,并在一个月内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属于市人民政府的,同时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征询意见表,由领衔代表征求其他联名代表意见后反馈。

   第二十八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研究后交承办单位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落实重新办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按照市人大各相关专门委员会及工作机构对口督办的原则,通过召开督办会议,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办理工作测评等方式,督促办理工作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应当研究解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所属部门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将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范围。

   第三十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带领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督办。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及相关媒体上公开登载。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研究,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经验,指导推进各有关方面改进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实效。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承办单位进行考核,每届对办理先进单位,应当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条  建立备案、协调、跟踪办理制度、逐步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

   第三十四条  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说明情况,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且开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予以监督:

   (一)对办理工作无故拒不受理或者敷衍塞责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贻误办理工作造成损失或者负面影响的;

   (五)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

   代表对办理工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及时改进。

   第三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办理工作情况和代表反馈意见等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向社会公开,法律规定不应公开的和代表认为不宜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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